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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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國榮明知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駕車,猶於民國100年11月1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大漢橋機車專用道左側車道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大漢橋機車專用道板橋段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從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因而與同向沿右側車道直行、由 關智聰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關智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部擦挫傷、左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右下肢深挫傷併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案經關智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李國榮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關智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現場照片共10張(見101年度偵字第13824號卷第9至12頁、第14至17頁、第19至21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見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卷第10頁)。
三、核被告李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上訴人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汽車,違規裝載貨物,又於行駛中臨時發生故障停於路邊時,疏於注意,未於車後設置故障標誌,致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二人死亡,原審認上訴人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自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0年4月28日至101年4月27日間遭第一次吊扣,再於101年4月28日至102年4月27日間遭第二次吊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3824號卷第11頁、第15頁、第17頁、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卷第10頁),是於
100年11月1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在吊扣期間,被告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騎乘機車,要屬無照駕車無疑,故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關智聰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陳述肇事經過,有該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3824號卷第14頁),惟被告嗣於偵查既曾因傳拘未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嗣始因另案入監執行而緝獲歸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28日板檢玉偵御緝字第5984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3824號卷第68頁),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自與自首規定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於變換車道時,竟疏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關智聰受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關智聰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關智聰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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