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義盛 代理人 黃惠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義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2,708元,聲請前二年無工作收入,僅有身障補助款89,000元,但其每月仍須支出生活費8,200元(包括膳食費5,000元、加油費1,500元、機車修理費500元、扶養費1,200元),不足之部分則悉由配偶 王淑敏 支付,而王淑敏除了要照顧聲請人外,亦疲於奔命四處借貸而背負卡債,並將保單價值質借殆盡,業經鈞院裁定自民國101年5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聲請人累積之欠款,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其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達成還款協議,雙方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18,30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是時雖於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但自95年4月18日第一次入神經科病房治療後,即因病情甚劇無法正常工作而辦理離職,爾後斷斷續續工作,收入非常不穩定,其間經歷96年4月9日重鬱症復發、高血壓、酒精戒斷症候群,以及疑似吸入性物質引起精神疾病等病症至亞東紀念醫院治療,96年6月14日因情感性精神病、本態性高血壓發病住院13天,98年5月5日住院治療13天、98年6月4日住院治療16天等,在漫長的治療過程中,終至98年3月間離職再無法正常工作,聲請人要維持正常繳付協商款項,實心有餘而力不足,故在還款4期後毀諾,聲請人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前二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亦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情節,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書、殘障手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為證,而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達成還款協議,雙方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18,30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僅還款4期即毀諾之情,復有國泰世華銀行101年12月2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78頁以下)及永豐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3頁以下)在卷佐稽,然參以聲請人自94年9月19日起即因情感性精神病持續於恩主公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建,95年4月18日因憂鬱性疾患於慈濟綜合醫院神經科病房住院治療7日,並因此於95年4月18日自工作年餘之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離職,96年4月9日又因重鬱病復發等精神疾患於亞東醫院住院治療13日,95年5月5日及98年6月4日又先後因情感性精神病於亞東醫院住院治療13日及16日,目前病情仍未完全痊癒,社會職業功能受限,無法從事一般工作,且聲請人95年至今,隨著前開病情之反覆,所任工作均屬斷續,95年6月至年底,更僅於漢祥工程行及聯合用窯業原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餘,堪認聲請人無法履行前開協商條件而毀諾,應屬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另審酌聲請人目前無法從事一般工作,名下無財產,僅靠配偶王淑敏工作所得及政府補助款勉力支應日常生活必需,較之債務總額2,662,708元,聲請人確無法負擔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據國華人壽保險公司102年1月23日華壽放債字第0173號函(見本院卷第123頁以下),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名義之保單價值計有102,836元(即50,157+18,744+9,018+8,957+10,480+5,480),堪認本件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爰依首開條文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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