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昶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9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山佳自行車步道某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同日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碧龍巷口,騎乘機車忽快忽慢,員警認其形跡可疑而欄停之,復於盤查過程中發現甲○○所攜帶之側背包內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甲○○恐遭查獲,乃沿中正一路朝中山路方向逃逸,嗣經警追捕後,徵得甲○○之同意,在甲○○所攜帶之側背包及外套口袋分別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甲○○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94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續字第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23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1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298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續字第6號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撤緩字第3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298號處分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實際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緩起訴處分,竟仍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確定,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於法要無不合,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