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附表,除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前已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八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竟又涉犯本案,雖未構成累犯,惟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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