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富貴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3年3月31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洪富貴(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二案為警查獲到案,深知悔悟,自白其他犯行,偵查、審理迄今均坦承不諱,未翻異前供,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曾為具保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裁定,惟保證金因被告臨時籌措不及,則先令被告入看守所。被告為治療父親腳傷,一時糊塗受同案共犯 林國良 所誘,犯下錯誤。被告務農維生,栽種作物,待收成後償還因苗作、農藥、肥料積欠他人債務,餘款留給父親作為日後生活費用,以盡孝道,原裁定仍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勾串證人之由,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令被告甘服,爰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㈣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可資參照)。再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在卷可參,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加重竊盜罪,共5罪,犯罪嫌疑嫌重大,目前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103年度易字第303號),被告所涉犯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列罪名;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88年2月11日,以87年度易字第17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於90年8月17日,以90年度易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2月3日,以93年度易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93年10月27日入監至101年5月10日出監,詎出監後,旋即再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月20日,102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處應執行期徒刑1年;於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77號判處拘役30日,有該案號卷證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衡酌被告前曾多次犯竊盜罪行,且於本案於短短數日內即為多件竊盜犯行,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參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前案審理期間即再度涉犯本案加重竊盜罪嫌,足見被告不知悔悟、自制力薄弱,是就其所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堪認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前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曾經原審法院裁定以保證金4萬元交保,惟覓保無著,原審法院認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固有原審法院103年1月20日彰院恭刑103年度聲羈字第15函在卷可查,惟偵查中原審法院諭知交保之原因及條件已因羈押而不存在,本件原審法院審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不受其限制。本件被告起訴後,經法官訊問,認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列罪名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3月18日裁定羈押在案,原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無不合。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洪耀宗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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