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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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鄰居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至乙○○工作之臺北縣石碇鄉永碇村蚯蚓坑十一之六號旁「佳音卡拉OK店」內消費時,雙方因細故發生糾紛,甲○○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雙手掌、左手肘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前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與被告成立和解,並當庭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上開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