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22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萬良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萬良(下稱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聲明對判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且核該部分犯罪與其他罪名,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有關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惟所犯其餘部分仍得上訴),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