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犯罪事實:甲○○復於98年間,因3次竊盜犯行,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47號、98年度易字第14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4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上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均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猶不思悔改,竟冀望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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