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根聖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根聖豪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增列「 根勝豪 查前
因竊盜、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占、加重竊盜、加重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3月、
7月、7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5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8月確定,並於民國
108年8月4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