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478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施嫌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其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之遺產,應按債務人之法定應繼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許世陽 為其債務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該債務人分割其被繼承人 許朝卿 所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上開說明,應按債務人之法定應繼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參酌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251號事件卷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620元(計算式:67,000+229,233+16,867=313,100,313,100*1/5=62,62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其起訴不合程式。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