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利康生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原槿 抗告人 陳耀暉 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9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16,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號15樓,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4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相對人提示,仍上開金額其中146,7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受相對人提示任何文書,相對人也無聯繫抗告人,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本件債權債務抗告人已於105年間,與相對人之法務人員達成清償共識,抗告人不知尚有債務未決,實不足採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上所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為本票之提示,且票據債權債務業已清償云云,縱令屬實,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此外,因系爭本票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相對人亦表明其於屆期時已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然未獲置理仍有前開款項未獲兌現等情,則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因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辯稱,尚無可採。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幸怡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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