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金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金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張金輝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罰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雖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聲請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