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88號
原 告 洪杏芬
被 告 楊少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9年度交
附民字第34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機車駕駛執照前經主管機關吊銷,
且其未再考取機車駕駛執照,已無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
108年12月1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與旱溪西路交岔口之旱溪西路1段223號前,
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
折之傷害。爰請求賠償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20,341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脊椎骨折、頸部及肩胛受傷,經送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開刀,住院治療,及後續復健,致支出12
0,341元(已扣除第三責任險理賠金額54,867元);㈡薪資
損失27,336元:車禍發生日為108年12月16日,請假至109
年1月8日,請假天數為17天,醫生表示要休養3週,當時
臥床無法起來,原告因本件事故請假扣薪27,336元;㈢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因背部受傷後遺症而僵硬疼痛,無
法久站、久坐,醫生叮囑不可彎腰及提重物,否則會二次骨
折,嚴重影響工作及生活作息,必須每天吃止痛藥,請求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247,67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薪資部分,底薪49,800元應該太多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於同日上午7時
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交岔口之旱溪西路
1段223號前,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十
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等事實
,業經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王介山 骨科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
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63號起訴
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63號卷宗查明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之事實,已如前述,準此,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
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0,341元等語,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為證,惟經核上開單據,其中復健費用1,400
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佐證,是醫療費用應僅為17
3,808元,再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54,867元,
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8,94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1
月8日止向公司請假17日,因而遭扣薪27,336元等語。經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於108年12月份請假12日,109年1
月份請假5日,此有員工出勤狀況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61頁),又原告108年12月份底薪為49,104元,10
9年1月份底薪則調為49,848元,亦有員工薪資明細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5、67頁),是以,原告所受薪資損失為27
,950元【計算式:(49,104÷30×12)+(49,848÷30×5
)=27,95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27,336元,
並未逾其得請求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
原告底薪49,800元太多云云,惟原告業據提出員工薪資明細
及所得扣繳憑單為證,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3.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之傷害
,住院接受第十二胸椎椎體成型手術,住院期間及住院後3
週宜由他人照護,且須穿戴長背架保護4個月等情,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足憑,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按慰撫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財務工作,每月薪資約49,000元,名
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投資數筆、機車1部、無汽車;而
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8,000元,名下無
不動產、有機車1台、無汽車,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前述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
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藉金應屬適當。
4.以上合計246,277元(計算式:118,941+27,336+100,00
0=246,277)。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6,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
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
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