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45號),並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918號、第2215號、97年度毒偵字第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93年間,因連續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車前、左前側及後座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連續竊盜、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3年4月確定;嗣於96年間,又因收受贓物,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一)於97年7月14日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前,見 陳盛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尚有皮包1只,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機車駕照等物)上有鑰匙未及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轉動上開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他去,而竊取得手。
(二)於97年7月27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寶桑亭前之綠水停車場,因懷疑其竊取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油箱內之汽油,遭鄰車之駕駛竊取,遂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以石頭丟砸 陳俊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陳俊均;復另行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徒腳踢擊 陳明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門,致該車門之鈑金擦損,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淵。嗣經陳俊均及陳明淵報警處理,警方當場逮捕甲○○,並查得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失竊之贓物,而悉上開(一)(二)犯罪事實。
(三)於97年9月23日某時,在臺東縣捷地爾開發區附近之工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於97年9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溫泉社區溫泉派出所斜對面之某網路咖啡店旁,雖預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三 」之成年男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可能係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若予收受可能構成收受贓物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向該綽號「阿三」者借用上開機車並收受之,以供己騎乘使用。嗣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中華路3段208巷47弄22號前,經警查得其騎乘之機車為失竊之贓物,遂予攔阻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開(三)(四)之犯罪事實。
(五)於97年11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見 洪欣怡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有鑰匙未及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轉動上開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他去,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臺東糖廠前遭警攔檢, 許冠輝 遂主動坦承該機車為其竊取而來,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冠輝自首暨被害人陳俊均、陳明淵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盛宏、陳明淵、陳俊均、 董冠延陳宏輝宋麗鶯 、洪欣怡之陳述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失竊破獲現場圖、失車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V3-2977號機車之毀損現場圖各1紙及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失車紀錄、車籍資料查詢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2張;臺東縣警察局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單、贓物領據各1紙及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
(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2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之區別之一,即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預見或是明知犯罪事實。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收受贓物犯行,僅係預見而非明知該機車為贓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查無被告明知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應僅有未必故意。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損壞他人物品犯行,其所損害之車輛,分屬證人陳俊均及陳明淵所有,是被告所侵害者,並非同一法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不構成接續犯,公訴人就此均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竊盜犯行,乃其經警攔檢時,主動坦承該機車為竊取所得,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證人洪欣怡是在警方通知後才知道該機車被竊取,亦據證人洪欣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車籍查詢資料(上載該車無失竊紀錄)1紙附卷可稽,足證員警於被告坦承前,尚不知該機車為被告所竊取,從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工作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痛改竊盜之惡習,一旦有機可趁,即起盜心;又因細故即恣意損壞他人車輛,顯然目無法紀,難以自律;另雖預見其借用之機車,可能是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竟為圖便利,仍予借用,均嚴重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等情;再考量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未徹底戒除毒癮,仍繼續施用毒品,無視自身健康;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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