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家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70號上訴人A01(原名A01)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許寶仁 律師被上訴人A02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 律師
陳立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5日在臺灣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上訴人(原名A01,嗣於112年9月11日改名,見本院卷第19頁)於兩造婚後不久,即因情緒控管能力不足,動輒以言語羞辱、威脅之方式對伊施加精神暴力,且於109年10月26日、110年5月11日及111年5月2日對伊施加肢體上暴力,復不斷以要求歸還其給予之家庭生活費用、交還或停用信用卡等方式,作為脅迫、恫嚇伊之手段,上述種種權控壓迫行為,已令伊身心飽受恐懼折磨,堪認上訴人對伊有不堪同居虐待之行止。又兩造屢因家務瑣事發生爭執,上訴人慣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羞辱伊,對伊人身攻擊,迄111年6月17日又因細故對伊連續飆罵、侮辱,伊因不堪再忍受上訴人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逃離住家而與上訴人分居至今。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後亦有忠誠問題,已多次主動提出離婚之想法,縱偶有悔改認錯、承諾不再犯,或對伊略施恩惠之挽回舉措,然不久即故態復萌,致使伊往復處於高衝突及受其甜言蜜語蒙蔽之惡性循環中,且因長期處於此高壓力情境,出現壓力反應併焦慮憂鬱情緒,並經診斷患有官能性憂鬱症。綜上,兩造婚姻具有重大破綻,且無修補回復之望,上訴人誠屬可歸責程度較重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對話錄音所示之齟齬,是因兩造婚前已約定由伊負責支出家庭開銷,甚至按月給予被上訴人自由處分金,然被上訴人卻怠於整理約定之家務,伊因此偶有情緒失控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伊所為疲勞轟炸,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能認係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於111年2月11日雖曾共同至戶政事務欲辦理離婚,被上訴人卻於現場反悔,並願與伊至杜拜生活,足證伊未有被上訴人所述之家庭暴力行為。嗣伊對失而復得之婚姻更加重視,安排與被上訴人出遊等活動寵愛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伊之金援,在杜拜過著愜意生活,可見伊努力維持兩造婚姻,然被上訴人卻於111年6月17日因兩造就家務整理產生爭執,即擅自離開約定之共同住所,分居至今,復於111年8月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不顧伊已將杜拜房產一半過戶予其,且伊正因父親腦部開刀及處理離婚訴訟而面臨失業之情況,伊不得不懷疑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之動機,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中僅重視自身財產之取得。伊已多次向被上訴人表達挽回婚姻之強烈意願,確有維繫婚姻之真意,兩造婚姻應無達到重大破綻程度,被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8、20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10年1月6日簽立婚前協議書,且上訴人嗣已依該協議
書第4條第2項約定移轉杜拜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有婚前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5-47頁、本院卷第209、245頁)。
㈡兩造於110年3月5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109、本院卷第19頁)。
㈢兩造曾約定於111年2月11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有兩造line對話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9-154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要離婚,有兩造line對話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1頁)。
㈤兩造於111年6月28日、同年7月3日至18日論及離婚之事,有兩造line對話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3-483頁)。
㈥兩造自111年6月17日起分居迄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因此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因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未久,即屢因家務瑣事發生爭執,上
訴人慣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羞辱其,對其人身攻擊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兩造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08頁、原審卷一第83、85、89、91、95頁),觀諸下列對話:111年5月19日上訴人:……有手有腳那東西不會整理阿!垃圾鬼(台語)髒死了!……哼!養妳那麼……飼鳥鼠咬布袋(台語),廢物一個。……妳每天不整理我就每天就罵妳一次,妳試一次。
111年6月17日上訴人:……真是FUCK!沒手沒腳啊!每天欸!被上訴人:我剛已經說我今天下課會收拾這些東西上訴人:……我當先是有等到下課!再弄嗎!吃完就馬上弄!三分鐘五分鐘的時間,媽的!臭!當然會臭啊!立即沒弄完,沒擦當然會臭啊!妳是沒懂!沒知識啊!……沒手沒腳,只會每天在那邊發文!花那麼多的時間在那邊發文PO照片,五分鐘不會來整理家裡!ㄘ!真的是沒搞懂,妳家人怎麼教妳啊!家事都不會幹!……再炫耀PO妳的泳裝,兩顆奶我花錢做的啦!妳PO給誰看!妳炫耀給誰!長得那麼肥,真的不知道妳肥嗎!笑死要那些男生稱讚妳,妳不知道妳肥〜嗎!妳看照片不知道妳肥〜嗎!哼裝痟欸(台語)露兩顆奶是要給那些男的他媽的看到,看看妳自己的大屁股!肥死了!還要露○頭(詳卷,下同),妳不知道妳的○頭是黑的嗎!笑死了……愛走就走啊,啊不然勒,養妳一個供妳一個活在這裡幹什麼。……不要留下任何妳的東西,一絲一毫,頭髮都不要有,妳的東西…妳的東西都給我搬走!……講一堆屁話,他媽過太好,我告訴妳!我真想離婚(碰撞聲響)我真要跟妳離婚掉!妳就當個失婚女人!把房子還給我!他媽的!在那邊什麼我找女人,我來找!我把房子給另外一個女人!妳就不要叫,搬!走〜不要以為妳!每次我都要留妳!妳就趕快走!就不要再給我回來!他媽的!妳以為我每次都要留妳,把我的東西都還給我,把該清的地通通都給我清!乾!淨!妳要帶的東西妳都帶走,不要再給我留在那邊放屁!……我告訴妳我要親密關係,我去外面找就好啦!幹!養妳幹什麼!換妳一百五十萬然後養妳,媽的。反正啦他媽我跟妳他媽八字沒一撇,我們最好趕快把離婚離一離,最好!依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整理家務等事,屢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羞辱被上訴人,甚至對被上訴人之身體加以人身攻擊,核其內容,已非一般人所能忍受,上訴人並自居兩造婚姻關係之金錢提供者,自認對被上訴人有支配權,可決定被上訴人於婚姻中之去留,並對被上訴人不加掩飾地表露其所為金錢給予實係存在目的性之情,而非出於婚姻關係之相互協力義務,並已明確表明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意,進而要求被上訴人離去共同住所,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6月17日因上訴人又以細故對其連續飆罵、侮辱,其因不堪再忍受上訴人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逃離住家而與上訴人分居至今等語,即屬有據。
㈢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111年5月19日、6月17日之對話內容
,可知兩造間因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關於家務整理所生爭執,顯非偶一發生而已,而係持續存在之議題,然縱認被上訴人於家務整理未達上訴人之要求,於婚姻、家務協力義務方面非無可責,惟上訴人本應秉持與被上訴人共結連理之初心,理性、平和與被上訴進行溝通,然其捨此不為,竟以極為不堪之用語辱罵被上訴人,核其內容實非常人所能忍受,已如前述,上訴人全然貶抑被上訴人人性尊嚴之行為,已非一時情緒失控所能辯解,是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怠於整理約定之家務,因此偶有情緒失控行為,上訴人主張伊所為疲勞轟炸,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59頁),實屬避重就輕之詞,洵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其於本件離婚訴訟提起前,已依兩造婚前協議
給予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費用含自由處分金新臺幣(下同)468萬8695元,移轉杜拜房地產權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復於111年1月31日以信件向被上訴人表達非常在意兩造關係、不願離婚之意,甚至進行婚姻諮詢,並於同年5月5日、6日往來信件中,提出處理三方案,包含互相尊重並保障不攻擊及傷害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55頁)。然查,依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處理三方案」中,雖提及「互相尊重並保障不攻擊及傷害對方」,上訴人卻數日後之5月19日、6月17日以前述五、㈡所示之不堪言語羞辱被上訴人,不僅益徵本院上開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羞辱性言語非屬偶發,且可見上訴人言行之不一,無法兌現自己對婚姻改善之期許與承諾,衡情,任何人處於相同境地,均可認無法再相信上訴人能在該婚姻關係中有所轉變。又上訴人所辯給予被上訴人金錢等物質享受,使被上訴人在杜拜能過著愜意生活等情,甚至所稱兩造原於111年2月11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欲辦理離婚,被上訴人卻突然反悔,其嗣後對被上訴人更加寵愛,於111年2月至6月安排出遊等行程等語(見同上卷第261-269頁),即便該等事實確實存在,然均發生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又以極度不堪言詞對其羞辱,被上訴人因而離去兩造約定共同住所之前,難認上訴人嗣已有積極、有效改善兩造婚姻之意願與行為,所辯不足為採。反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主動提出離婚之想法(詳後述),縱偶有悔改認錯、承諾不再犯,或對其略施恩惠之挽回舉措,然不久即故態復萌,致使其往復處於高衝突及受其甜言蜜語蒙蔽之惡性循環中等語,堪信有據。
㈤再衡諸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要離婚,又兩
造於111年6月28日、同年7月3日至18日論及離婚之事,已如前揭四、㈣、㈤所述,依兩造LINE對話所示,上訴人於同年5月13日對被上訴人稱:回台灣要離婚就辦離婚……我請律師跟妳打離婚官司;被上訴人回稱:好;上訴人再稱:妳對我非常差,我不用對你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1頁),上訴人再於同年6月28日對被上訴人稱:決定分別過日子也行。我也不一定要這個婚姻。離婚條件妳之前已經請律師都擬好了。所以到台灣不用再聯繫我。我會給妳律師電話跟LINE等語(見同上卷第473頁);於同年7月13日傳送離婚協議書檔案予被上訴人,並稱:妳我短暫的婚姻算是徹底失敗了。妳想結束就結束吧等語(見同上卷第479頁);復於同年7月18日稱:回台以後,我等2個月辦妥離婚。若妳故意拖,之後後果,妳自己承擔等語(見同上卷第483頁),已見其堅決離婚之意。嗣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2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其家事離婚起訴狀之原法院收文戳印可稽(見同上卷第17頁),由上開事實,亦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已多次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並無再與之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
㈥復參以兩造不爭執自111年6月17日起,即分居迄今,上訴人
雖稱其對於兩造婚姻非常重視,惟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仍持續互相指摘對方不是,顯見仍無有效之溝通與互動,兩人情愛已疏。上訴人甚且在原審於112年8月25日判決兩造離婚,其提起上訴後,旋於同年10月17日向原法院另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留學、英語補習課程費用及被上訴人之魔滴隆胸費用30萬元,合計271萬951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9-124頁),益徵兩造彼此間信任基礎已破壞殆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再存夫妻之情,除本件離婚訴訟外,決定另訴與被上訴人對簿公堂,堪信不僅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已有重大破綻而達於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堪認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依上開認定,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堪認雙方均屬有責,而上訴人顯為責任較重之一方,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係請求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與第2項之離婚事由請求擇一有理由者而為判決,本院既認本件已符合前揭離婚事由,即毋庸就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黃珮禎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