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29號原告 劉清陽
劉清坤 劉麗莉 王淑貞 劉奕慶 劉奕緯 劉奕徵 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告 林進發
林進德 陳榮茂 陳天良 陳瑞南 陳瑞成 陳瑞啟 陳德元 陳員 陳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林進發、林進德對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新臺幣(下同)19萬7,370元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陳榮茂、陳天良、陳瑞南、陳瑞成、陳瑞啟、陳德元對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徵收補償費請求權38萬1,760元不存在;㈢確認被告陳員、陳粉對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徵收補償費請求權187萬3,760元不存在(見起訴狀及民國113年3月6日陳報狀)。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萬2,890元(即19萬7,370元+38萬1,760元+187萬3,760元;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3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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