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吳義明 告訴被告董威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93號卷第1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984號被告董威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威與吳義明(被訴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分別為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4樓住戶。董威因懷疑吳義明擅自在該棟公寓頂樓私接電源,且不滿吳義明擅自在3、4樓樓梯間及頂樓處裝設監視器,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址公寓頂樓,以右手自後環抱吳義明之右肩,並施力往自己方向勒近,再將吳義明強行往後壓靠至鐵皮屋牆上,雙方隨即發生拉扯,致吳義明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併後頸部筋膜炎、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義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董威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義明發生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云云。│├──┼──────────┼────────────────┤│2│告訴人吳義明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本署105年3月4日訊問││││筆錄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4│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佐證告訴人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併後頸│││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部筋膜炎、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9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顏崧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