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巧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洪韙婷 告訴被告陳巧雲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卷第16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79號被告陳巧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12
樓之7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巧雲於民國105年1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屋內,因細故與洪韙婷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手持甩棍作勢毆打洪韙婷,使洪韙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巧雲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洪韙婷頭部,致洪韙婷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嗣經洪韙婷就診驗傷後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韙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巧雲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查中之自白│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洪韙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事實。│├──┼──────────┼────────────┤│3│證人 徐瑋寧 於警詢及偵│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查中之證述│。│├──┼──────────┼────────────┤│4│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巧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恐嚇告訴人洪韙婷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傷害告訴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