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清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清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清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第3次酒駕、呼氣酒測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被害人損害及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939號被告廖清俊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2月1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工地內,飲用黃酒約半瓶後,雖經數小時休息,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
嗣於105年2月1日下午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車行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前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清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