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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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君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符君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符君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6日18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其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尚未送驗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
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61號被告符君萍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 中義 村14鄰中義331號居苗栗縣苗栗市○○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君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19、4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16日1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0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6日18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符君萍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中之自白。│、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證明105年2月16日18時│││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20分許,送驗編號H100│││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苗│000000000號之尿液,│││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採集之代謝物。│││碼對照表各1份。││├──┼───────────┼──────────┤│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科技中心於105年3月2日│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月珠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