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桂香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桂香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桂香與 徐錦樞 係夫妻,其因獲悉小姑 徐碧蓮 偕同徐錦樞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欲變更徐錦樞於該分行申請之存款帳戶之印鑑章及提領密碼,於民國103年3月7日14時許,趕往華南銀行阻止,因而與徐碧蓮發生口角,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公眾得出入之華南銀行營業廳內,出言以「妳這個不要臉的女人、妳害老公中風就拋棄他、又變賣家產,現在又要回來爭財產,滿街都知道妳是壞女人」等語辱罵徐碧蓮,足以損毀徐碧蓮之名譽。
二、案經徐碧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沈桂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桂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碧蓮、證人徐錦樞、 葉永樑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24頁、第33至35頁),並有現場之錄影光碟、譯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本件被告所使用之「不要臉的女人」、「壞女人」之用語,係單純謾罵、輕蔑之貶抑文字,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且非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屬「侮辱」範疇;至被告所使用如「害老公中風就拋棄他、又變賣家產,現在又要回來爭財產」等語,則係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件,且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情急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出言辱罵、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用詞不雅,法治觀念淡薄,其行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以及其夫徐錦樞患有中度肢障、急性脊髓病變併下肢麻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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