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胤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胤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二、查受刑人葉胤宏前所受之裁判如下: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1)、7月(附表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條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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