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雅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7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後經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410號、10
1年度沙簡字第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20日晚上7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陳雅惠因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於101年9月20日下午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陳雅惠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之塑膠吸管6支、塑膠分裝袋1包、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且經警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雅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1年10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51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8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2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㈣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因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吸管6支、分裝袋1包、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上開物品與其施用毒品無關,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游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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