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麒信
黃聖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麒信於102年2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號「大家來KTV」消費,期間由於被告黃聖岩因細故與告訴人 張智豪 生爭執,被告賴麒信、黃聖岩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張智豪,致告訴人張智豪受有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背部2處深撕裂傷併肌肉部分斷裂等傷害,是認被告賴麒信、黃聖岩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另按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麒信、黃聖岩等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智豪於103年5月26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賴麒信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告訴人張智豪既對於共犯其中一人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本案已欠缺訴追條件,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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