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82號原告 林秀麗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黃綉鈴 律師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杜秋麗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儀 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 陳金龍 與訴外人杜秋麗為夫妻關係,伊二人於民國99、100年間,以陳金龍夫妻二人經營之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金龍)、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杜秋麗)、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金龍)等多家登記地址皆為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不同樓層之公司名義,對外向原告及社會大眾招攬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等簽約加盟商以加盟一戶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不等金額之加盟金,成為加盟商後,得設立實體加盟店,被告則提供包托TVBS(55台、56台)、非凡電視台(58台)等國內外多家電視台頻影音節目,供加盟商對外招攬消費者購買網路收視視頻之服務,或招攬下線加盟商。
二、查原告於100.9.13經人介紹,與被告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證一),依合約書第二條第1款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公司80萬元之加盟金,且原告事實上亦已付款完成,即成為被告公司之加盟商。
三、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以本起訴狀之送達,撤銷上開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之意思表示,撤銷後,「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㈠查被告因為「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
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而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認定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處分(證二)。
㈡另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之案例,業經鈞院101年訴字第464號
判決加盟商勝訴在案(證三),該判決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係於88.6.2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嗣於92.11.25修正發布,復於94.2.24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1.8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證3),再於100.6.7修正發布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嗣又於101.3.12修正發布並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對於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於加盟店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依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條第4、6、7款亦有相同之規定,即應適用之。惟該案之加盟業主(為杜秋麗經營之中華聯合公司)並未依法揭露上開交易重要資訊,故該案之原告(即加盟商)即得依民法第
88、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締約金額。相同見解亦有鈞院101年度訴字第863號暨733號判決(證四、五)亦為相同判決。
㈢而本件案例事實亦與上開判決內容相同,皆是被告公司在與
原當簽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著作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
㈣另查被告所提供之國內外影音視頻,其中TVBS(55台、56台)
、非凡(58台)均屬未合法取得著作授權之非法頻道,被告卻隱匿其情,未將此極重要對資訊揭露,致原告誤信被當所提供之頻道均已獲合法授權,因而同意簽約付款。然經被告公司於其他判決審理過程中,皆已供稱伊並未獲得TVBS授權被告公司可使用55、56台視頻影音內容,且非凡(58台)亦無授權,均屬被告提供之非法視頻節目,被告顯有隱匿重要資訊致原告誤信,而生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與之締約之事實。
㈤查被告明知未獲授權卻提供非法之TVBS等視頻節目予原告等
加盟商,且未揭露此重要交易資訊,另又消極不告知其他重要資訊之行為,係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且上開交易資訊,均屬加盟商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且係公平會所定規範之應揭露事項,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公司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商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公司,作為撤銷之知知,撤銷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80萬元。
四、「被告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杜秋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㈡查被告竟提供未獲合法授權之TVBS等重要頻道予原告及社會
大眾,致原告因不知情而簽約付款,又被告未將公平會所規範應揭露之交易重要資訊完整告知,亦屬隱匿交易重要資訊,使原告在未獲得充分資訊下,無法完整判斷其法律、經濟損益,而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杜秋麗」及「被告公司」顯係明知頻道內容未獲合法授權卻未告知,使原告誤信而簽約,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杜秋麗及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當杜秋麗及被告公司隱匿公平會所規範應揭露之交易重要資訊,致原告因未獲完整資訊而簽約,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令,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杜秋麗及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為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
五、「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
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㈡查被告公司於締約前有如上之提供未獲授權視頻節目及隱匿
重要交易資訊情事,致原告不知、誤信而與其簽約,應屬被告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法使原告簽約,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即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六、「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之契約無效,被告公司亦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
㈠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㈡查被告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規定,業經公平會以公處字第10
1146號處分書認定「被處分人(即本案被告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未於開始實施前向本會報備,違反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證六)所認定。另按原證1號加盟商辦法第4、5頁所介紹被告公司之獎金發放制度,加盟商除自已開發客戶可獲得「用戶開發獎金」及「加盟商開發獎金」外,另加盟商(A)所介紹之「下線加盟商」(B)再介紹「下下線」(C)時,其上線
(A)仍可獲得月獎金,且A之月獎金「級距」係將「A自已開發之客戶」及「下線加盟商B所再開發之客戶」數目合併計算,A可因此獲得較高額獎金,如此,足見被告公司之獎金發放體制,主要顯然在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取獎金,而非基於其所推廣勞務、商品之合理市價,即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兩造所簽之契約應屬無效。
㈢兩造契約既然無效,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返還其所受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七、以上第三至六項之請求權基礎,屬選擇之合併,敬請鈞院就上開各項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固執前詞抗辯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並無權限就締約前應揭露事項為規定」、「足徵原告所稱之上開規範說明第四點所定各項應揭露資訊,未必全屬『重要交易資訊』」云云,揆其抗辯內容顯有誤會,理由如下:
㈠被告之招募加盟行為所違反者,乃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作成裁罰處分予以確認、行政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涉及公平交易法上所規範之事項
均有權限: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處理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行政院應設置公平交易委員會,其職掌如左:一、關於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二、關於審議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三、關於事業活動及經濟情況之調查事項。四、關於違反本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五、關於公平交易之其他事項。」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前開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25條之規定,只要是涉及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事項,即有處理權限,應無疑義。
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得就公平交易法上所規範事項依職權
為必要性之釋示:就本案所涉及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明」,業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如卷附資料)肯認其規範效力。查該訴願決定書:「……又公平會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訂定加盟業主經營行為規範說明,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定解釋性行政規則,為該會於法定權限範圍內,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為維護交易秩序與確保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準此,公平會自有權限就公平法第24條作成解釋性行政規則,而訂定如本案所涉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明」等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補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⒊被告未對原告盡其揭露資訊之義務,屬隱瞞「重要交易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⑴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
,於88年6月2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另於本案是時發生當時,應係適用98年1月8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規範。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並自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另按:「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參照)。
⑵又:司法院大法官第287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行政機關基
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因此本件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條第4、6、7款亦有相同之規定,復依司法院大法官第287號解釋之意旨,併參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之見解,均認為:該等「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補充,故被告未依此以書面揭露交易上重要資訊,已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⑶又,被告所提供之國內外影音視頻,其中TVBS(55台、56
台)、非凡(58台)均屬未合法取得著作權授權之非法頻道,此為被告於另案所承認(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2號),詎被告卻又稱已獲得合法授權,不僅所附證物為英文稿件,且所簽約人亦為第三人而非上開電視台人員,因此是否有足夠權限與被告等簽約已非無疑。被告卻隱匿其情,未將此極重要之資訊揭露,致原告均誤信被告所提供之頻道均已獲合法授權,因而受詐欺同意簽約付款,原告之行為已構成對被告之欺罔,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實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違法行為。
⑷綜上,被告未盡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義務,已足以
影響加盟商之交易決定,影響交易秩序,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係受詐欺而為締約之意思
表示,並予以撤銷: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外,其緘默如無違法性,固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惟交易之一方之行為,使他方信其可得有約定之權益,使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時,即難謂非欺罔行為。(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884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相關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補充釋示,負有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商,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重要資訊之義務。惟,加盟業主竟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致原告本應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全無所悉,並使被告誤信原告所提供之頻道乃合法授權,而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則被告未盡其告知義務之行為,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違法行為,並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因為受被告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除得主張撤銷原契約
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金外,另亦得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公司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己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另「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杜秋麗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既有違反法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及使用詐術與原告簽約,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此亦有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同此見解。見原證七)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認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並據此為由主張受被告詐欺故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㈠「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係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為機關內部處理同種類案件之解釋性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況揆諸該規範說明,並未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解釋,該規範說明雖臚列(僅為例示)加盟業主應揭露重要之資訊,然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縱欠缺該規範說明中例示性之項目,仍應以具體情事判斷有無顯失公平、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不得逕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此規範說明應認係公平會就加盟業主未揭露資訊而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予以類型化而對其所屬所為提示,資為所屬啟動調查、裁處時所得遵循之依據,並無從逕導出加盟業主未以書面揭露例示重要資訊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如逕指加盟業主一違反該規範說明,即屬義務之違反,即係「行為不法」,並一律認係「顯失公平」行為,且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則與該規範說明第6點顯然有悖。準此,僅以「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未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此一客觀事實,即率然認定被告具有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之主觀意思或所謂「顯失公平」之具體事實,不免速斷。上開處分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之處,被告仍循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中。
㈡經查,被告雖未於加盟契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權有效期限、經
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惟依上述加盟流程,於招商說明會中,被告業已明確向原告揭露各式權利內容,況本件加盟事業之加盟內容為從事「Yes5TV」線上多媒體影音服務之推廣與銷售,將影音服務銷售至家庭與個人用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故無需於加盟商地域的分配上予以數量或點位之限制,此與某些加盟事業需以開店地點決定每日來客流量、客戶族群,進而影響營收,因之加盟者的獲利取決於商圈或區域市場的選擇,進而加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予以適度分割配置,始得保障加盟商權益等有別。是依此加盟內容產品之性質與銷售之手段性,被告就已加盟之總體數目,以及預定展店總數,於訂立加盟契約前已揭露予加盟者,供其判斷事業之競爭程度與成長性,故營業地址等在此類型之加盟經營關係中,實非絕對重要加盟資訊,交易相對人並不因此欠缺而有受欺罔、甚或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虞,客觀上並未顯失公平,公平會未個案衡量加盟產品之屬性,以偏概全,據此逕認定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屬有誤。
㈢次查,上開處分因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故尚未確定。而公平會
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被告僅「未充分揭露」而非隱匿(被證二),則公平會亦不認為被告有隱匿之故意,被告僅是揭露之程度不足,無隱匿之故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以書面揭露即構成詐欺,顯然有誤。何況被告已如前述以說明會等方式揭露加盟資訊,若僅未以「書面」揭露隨即構成詐欺,將使契約輕易懸在不安定狀態,動輒被撤銷,嚴重影響法安定性與市場交易秩序,亦應非公平會訂定該規範說明之本意。
㈣再查,被告於Yes5TV平台上提供之頻道節目及影片節目均獲
合法授權,此有頻道業者、影片供應商之各類授權契約可資證明(被證三),其中TVBS等頻道為訴外人TVUNetwokCo.,Ltd所授權,並有簽訂備忘錄乙份為憑(被證四),則原告主張於Yes5TV平台上播放之頻道係未獲合法授權事,顯無理由。況事實上被告為豐富Yes5TV平台,已向眾多廠商取得授權以擴充Yes5TV平台上之頻道、影片內容,Yes5TV平台上並無非法頻道!原告空口指摘被告明知未獲授權卻提供非法節目予加盟商,以此主張被告係隱匿重要資訊使原告受詐欺而簽訂加盟契約,則原告主張顯屬無稽。
㈤另查閱公平會對加盟業主所作出的處分書,因加盟資訊揭露
不足而遭受公平會處罰之知名廠商(例如福客多、鮮芋仙、早安美芝城等)並不在少數,但是並非每個加盟業主都面臨被行政裁罰後即當然必須負擔民事上全額返還加盟金予加盟商之義務,否則坊間市場交易秩序可能受到嚴重影響,更可佐證行政管制與民事糾紛兩者應不可等同視之,而應予區別對待,法院仍須審查是否「具體危險構成要件」,亦即須實質具體逐一判斷研究是否符合上述情形,故絕非一有漏未揭露即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參照)。況被告是否有公平會所認定漏未揭露行為,猶有爭執,且如有漏未揭露,是否已達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亦有爭議,且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程度,則在民事上是否即可由加盟店之原告主張「詐欺」,更非屬當然之推定!㈥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判例要旨44年台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原告既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詐欺,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說明或舉證原告就其意思表示之內容究竟有何錯誤、其錯誤是否為交易上重要事項、原告就該錯誤是否全無過失、被告有詐欺故意、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錯誤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若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應負擔不利之結果。
㈦末查,意思表示錯誤為契約之兩造在意思表示上偶然發生之
不合致,而詐欺為意思表示之一方以積極之行為故意導致他方陷於錯誤之情形,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與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所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及法律效果,顯不相同。(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844號判決參照)。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互衝突,被告實不知如何加以抗辯。
㈧綜上,足見原告僅係因個人經營能力不佳、已習得被告know
-how經營技術…等不欲繼續經營加盟事業之個人因素,無視被告就其加盟所投入之心力與成本,欲任意退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而臨訟編造事由,陷善意信賴契約之被告於不顧,則原告之主張無視契約制度之規範,顯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杜秋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此部分原告主張實無理由(被證八:鈞院101年訴字第1818號判決參照),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復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746號、6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乃係
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蓋法人雖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為代理人,但侵權行為並無代理可言,故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侵權行為,不得認為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故法人之侵權行為,則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公司則以其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公司始與其負責人負連帶之責。因此,依民法第28條規定之意旨,公司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既不能免其賠償責任,而應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然此乃限於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公司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究難謂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於公司法人亦有適用之餘地。故本件再應審究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杜秋麗究有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而被告公司即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㈢查被告杜秋麗雖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公司分工是在
各部門,加盟的接洽及契約用印等,皆非杜秋麗的業務範圍,被告杜秋麗是負責規劃公司營運之方向,頂多跟其他公司負責人接洽,不可能與加盟商接洽,且用印是由掌印部門負責,「杜秋麗」之小章並非杜秋麗保管,因公司需要用大小章的時機非常多,核兩造簽約時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先行蓋完章,再寄回被告公司蓋大小章後,再寄回來給原告,及卷附之系爭加盟合約書內,除兩造外,尚有加盟介紹人等情相符,參以就現今社會現況,公司內部專業分工,各司其職並不違常情,公司之經營者非事必躬親,本件系爭加盟合約書既非被告杜秋麗與原告所簽訂,即非被告公司負責人杜秋麗執行業務之範圍內,無法以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連帶負責。㈣次按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
民事法確定之原則,故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本件契約之簽訂並非被告杜秋麗之業務範圍,是被告杜秋麗個人即無過失責任,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其他有代表權人有何過失責任,參諸前述規定,被告公司與被告杜秋麗即無自須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責。
㈤被告於Yes5TV平台上提供之TVBS等頻道係為訴外人TVUNetwo
kCo.,Ltd所授權,已如前述,且原告一再空口主張係因誤信TVBS等頻道係合法授權始簽約付款,卻未具體舉證有何因果關係之要件,原告之主張顯為臨訟飾詞,不足采信。觀諸各加盟商之所以願於各類加盟事業中選擇被告加盟,實因數位加值服務係為發展中之新興市場,復已經過導入之陣痛期,目前為成長期(被證五:2011年中華電信MOD用戶已破百萬),且全面數位化亦為政府政策,本產業正當蓬勃發展之際,越早投入可以越少資金獲得越大利潤,又因產業市場不只全台,被告鼓勵加盟商開設網路店面,用戶係以全世界為範圍,只要有網路的地方即可(智慧型手機亦可使用),加盟商只要肯投注心力經營,輔以被告投入大量人力資金等成本,擴展Yes5TV平台、開發媒購商城、增添並維護軟硬體設施及加盟商教育訓練,假以時日,本產業必當大發利市!惟原告可能因尚未達到預期獲利、未能踏實耕耘,或欲以自被告習得之know-how跳槽至被告競爭對手...等原因,利用訴訟尋求不必返還被告提供之設備及獎金、無須賠償被告教育訓練等損失之方法,故意以各式藉口構陷被告係以詐欺之故意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加盟契約,則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三、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按民法第245之1第1項之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按締約上過失之立法原意係在保護契約無法順利訂定時,當事人之一方若有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事由,即賦予他方當事人損害賠償求權。查本件契約業已成立,自無民法第245之1第1項第3款適用之餘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原告與被告所簽之契約無效,被告亦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惟查:
㈠綜觀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稱原證1號加盟商辦法第4、5頁所介
紹被告之獎金發放制度,並無原告所述之加盟商(A)所介紹之『下線加盟商」(B)再介紹『下下線」(C)時,其上線(A)仍可獲得月獎金,且A之月獎金『級距」係將『A自己開發之客戶」及『下線加盟商B所再開發之客戶」數目合併計算,A可因此獲得較高額獎金之情事,原告顯就系爭加盟契約有所誤會,本件實非多層次傳銷制度,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㈡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就多層次傳銷定義如下:「本法所稱多
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之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可知多層次傳銷應限於商品或勞務之提供,無法涵蓋如專利、商標、技術等智慧財產權之授權或移轉,系爭「Yes5TV」商品,乃一新型態IPTV視頻服務,提供包含但不限於MOVIE、TV、KTV、ValuableATM、VariousInformation等服務,被告公司招收加盟商,協助加盟店創業輔導與提供經營資源,包含展店之硬體設備與裝潢施工、商標權使用、教育訓練、產品形象廣告、促銷活動之企劃以及產品內容之擴充與多元化,以推廣上開視頻服務,開發收視戶,本質確為加盟契約,且加盟契約本質上與多層次傳銷制度實係相互衝突。
㈢被告所為加盟事業確實係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
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加盟商之收入係來自於拓展業務增加用戶,係基於加盟商所推廣勞務、商品之合理報酬,況公平會公處字第101146處分書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已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不宜逕以該處分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㈣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次按,民
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自不受他案、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與影響,仍得依卷內資料、雙方辯論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認定(司法院72年1月29日(72)廳民三字第78號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僅依公平會公處字第101146處分書即認定被告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實無理由。
㈤況公平會公處字第101146處分書亦僅認為被告有多層次傳銷
行為未報備,公平交易法並未禁止多層次傳銷行為,僅於「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中規定必須報備,然上開規定性質僅屬實務、學理上之「取締規定」,非屬效力規定,依民法第71條但書之規定,違反取締規定並不影響當事人間私法行為之效力,是系爭合約仍屬有效,被告受領原告80萬元之給付,即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五、綜上,原告之主張皆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司)於100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各給付被告加盟權利金80萬元,加入被告「Yes5TV」之加盟體系,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原告展示配備,並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原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予被告,由被告提供一定之報酬予原告,原告並已交付80萬元之加盟金予被告。詎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該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元並作成處分書,惟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不服前開處分,現仍行政救濟中之事實,有系爭Yes5TV加盟合約書及加盟商辦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10-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採信。
二、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查本件原告固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79條、第245條之1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之聲明,然無論公平交易法第24條或以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撤銷系爭加盟契約,均係使契約失其效力而生不當得利之事由,基於契約之相對性並不生連帶給付之問題,參以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係請求命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杜秋麗二人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而原告前揭請求權中,僅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有連帶賠償之規定,故應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先為審酌,另參以原告亦已陳明:「…以上第三至六項之請求權基礎,屬選擇之合併,敬請鈞院就上開各項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故基於程序選擇權之法理,本院亦應先行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請求有無理由,而為審酌,合先敘明。
三、按依98年1月8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之規定:「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經核,依系爭加盟商合約書之約定,顯係約定由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於合約有效之期間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TV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原告,原告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義務,是雙方之契約核係屬加盟關係,自有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又查,依前開處理原則第4點明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㈣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㈥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㈦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6點並明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前開處理原則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特制定前開處理原則以為業主遵循之標準。雖該處理原則嗣於100年6月7日經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然無論修正前後之規範說明第3點(關於應揭露資訊項目)經核並無不同,且均明定上述處理原則第4點第㈣、㈥及㈦款所示之內容均屬應書面揭露之事項,故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於簽約前,自應遵循上述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至為明顯。
四、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六點分別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六(判斷欺罔應考量事項)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可能)為判斷標準,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合理判斷』為基準(不以極低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其常見行為類型如:(一)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二)不實促銷手段。(三)隱匿交益重要資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與其簽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並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情,凡此均足以影響原告是否加盟之判斷,顯有違前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被告未依此以書面揭露交易上重要資訊,已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等語明確。又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確有於100年12月15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該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元並作成處分書,此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作成前開裁罰處分予以確認無訛,又被告中華聯合公司雖不服前開處分乃對前開裁罰處分提起訴願,惟仍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嗣被告中華聯合公司雖不服前開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乃提起行政訴訟,然該訴訟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駁回在案,審諸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意旨,足認:
上開「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應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補充,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確未對原告盡其揭露資訊之義務,屬隱瞞「重要交易資訊」,已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堪採信為真實。
五、又被告固執前詞為辯,復據其提出招商說明會簡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訴字第884號準備程序筆錄、授權使用合約書、被告公司與TVU公司授權備忘錄、2011年中華電信MOD用戶已破百萬之報導、原告開幕邀請函、原告開幕當日招商說明會照片及本院101年訴字第1818號判決等件附卷為憑,然揆其前揭抗辯內容,顯與事實未符,洵無足採,其所舉前揭文書證據,亦均無得採為其有利之憑據。蓋承前所述,被告之招募加盟行為所違反者,乃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作成裁罰處分予以確認、行政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駁回在案。申言之:
㈠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涉及公平交易法上所規範之事項
均有權限: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處理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行政院應設置公平交易委員會,其職掌如左:一、關於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二、關於審議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三、關於事業活動及經濟情況之調查事項。四、關於違反本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五、關於公平交易之其他事項。」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前開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25條之規定,只要是涉及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事項,即有處理權限,應無疑義。
㈡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得就公平交易法上所規範事項依職權
為必要性之釋示:就本案所涉及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明」,業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肯認其規範效力。參諸上開訴願決定書業已載明:「……又公平會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訂定加盟業主經營行為規範說明,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定解釋性行政規則,為該會於法定權限範圍內,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為維護交易秩序與確保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等語明確,準此,公平會自有權限就公平法第
24條作成解釋性行政規則,而訂定如本案所涉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明」等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補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㈢又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列
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款而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參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規範說明第一點背景說明第二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另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亦明定「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參以司法院釋字第407號明示「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第548解釋理由書明揭「前項行政釋示亦屬行政程序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權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明確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自有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由上益見,本件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僅計對就公平交易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特定法律概念所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並未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
㈣被告未對原告盡其揭露資訊之義務,屬隱瞞「重要交易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⑴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
,於88年6月2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另於本案是時發生當時,應係適用98年1月8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規範。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並自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參照);另按:「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參照)。
⑵又:司法院大法官第287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行政機關基
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因此本件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條第4、6、7款亦有相同之規定,復依司法院大法官第287號解釋之意旨,併參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之見解,均認為:該等「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補充,故被告未依此以書面揭露交易上重要資訊,已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⑶又,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係於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
此經被告公司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6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自承屬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資參照),而其與原告簽約之日期係在100年9月13日,可見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與原告訂約當時並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依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合約書係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於簽約時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原告之義務,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實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違法行為。
⑷再參以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
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可見其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另查「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攸關加盟內部競爭及成長,對原告而言自屬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本件之加盟授權金高達800,000元,並非少數,又無法轉換為他用,故本件被告中華聯合公司顯有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情事,導致原告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無法正確評估其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規定。依上,足認被告前揭抗辯內容,顯與事實未符,洵無足採,此部分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未對原告盡其揭露資訊之義務,屬隱瞞「重要交易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六、據上,本件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100年6月7日修正之規範說明,被告公司本應於締約前,即應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依書面事前先予揭露之義務,以利原告合理審閱,然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既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原告說明,致原告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即與之締約,即有顯失公平,原告因此交付加盟金自受有相當於加盟金之損害,自不待言。
七、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
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又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
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如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詐欺不法行為而與之簽約並交付加盟金,原告即因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不因其加盟合約書是否被撤銷而受到影響,更遑論原告業以被告未告知未取得商標權及未充分揭露資訊使其意思表示受到詐欺為由,而為撤銷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故而,本件被告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詐欺不法所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㈢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杜秋麗係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其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是本件既有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杜秋麗縱非簽約人,惟其既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3條其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法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八、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9條及第245條1之法律關係,本院即無另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兩造均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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