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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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隆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正隆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起,借住 鄭艷玟 位於嘉義市○○○街○○號之居所,該屋內之牛皮沙發1組、茶几2個等傢俱則交由陳正隆保管及使用,詎陳正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透過不知情之 李昭助 (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於98年2月8日下午2時許,將屋內 鄭艷玫 所有,由其保管之牛皮沙發1組、茶几2個等物,以新臺幣12,000元之代價販賣予賴姬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本件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正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檢察官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求予論科,未慮及被告所出售之沙發、茶几等物品原均在被告持有中,尚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名,經本院於調查時當庭告知,業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足參,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0年度偵緝字第17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