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志祥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於95年
9月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10月18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①案),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②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乃由同上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1號裁定將上開案件所科之刑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其於96年10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第①案、第②案所科之刑,至97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年4月29日10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彰化縣竹塘鄉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前開海洛因完畢後不久之同日10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吸食由其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乃經警於當日(即29日)16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㈣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1頁)。
㈡尿液採集驗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年5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劉志祥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2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
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案關於數罪併罰部分,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罪,分別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之,因之本院乃僅就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