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林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志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提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 林金鋒 ,林金鋒為警查獲並移送偵查乙節,有101年度偵字第2592號移送書、偵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
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67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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