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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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宥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宥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至第3列:「於民國9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98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違背交通安全駕駛罪,先後經本院以89年交易字第21號判處拘役30日、以93年嘉交簡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98年嘉交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前揭偵、審教訓,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0.79MG/L致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惡性非小,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速偵字第56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