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相同罪名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係導因於被告購衣退款之糾紛,被告因不滿店家處理程序,竟公然辱罵店員丙○○、客人乙○○,致損害告訴人之人格,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及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兩人之關係,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公然侮辱告訴人丙○○、乙○○部分,各量處罰金刑新臺幣(下同)3千元、5千元,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