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法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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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法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法字第69號聲請人 葉匡時 即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之董事
長代理人 許懷 儷律師代理人 翁焌旻 律師代理人 洪邦桓 律師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交通部於民國77年7月6日以交航(77)字第018113號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77年7月7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54冊、第31頁第1294號)。為配合時代變遷,期待能有熟稔相關領域事務及具專門學識領域之學者專家加入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會,共同參與董事會之決策,以利該財團法人宗旨之推展,乃依照交通部98年9月17日交航字第0980050830號函,提請第8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