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77號公訴人 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美蓉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3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美蓉、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美蓉、丙○○原為夫妻關係,丁○○(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係台北縣新莊市○○街○○○號酷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酷奇公司)負責人,甲○○(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805號判決無罪確定)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永吉分行行員。丁○○為向中國信託永吉分行貸款,竟與被告丙○○、鄭美蓉、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9月間,未經酷奇公司員工即告訴人乙○○同意,在不詳地點,經丙○○協助後於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乙○○署押2枚,於94年9月22日經承辦之甲○○向中國信託借貸新台幣(下同)90萬元,被告鄭美蓉佯稱為「乙○○」本人並完成對保手續,致中國信託永吉分行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該筆款項至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再提領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國信託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美蓉、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丁○○之自白、證人甲○○之證詞及中國信託北新莊分行存摺正面影本、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美蓉、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鄭美蓉辯稱:不認識丁○○、乙○○、甲○○,並未參與本件貸款申請案,亦未辦理本件貸款對保等語;被告丙○○辯稱:乙○○當時是丁○○的同居人,丁○○告知乙○○有意辦理貸款,伊係依照丁○○提供之資料,填載本件貸款申請書之內容,並交付上開貸款申請文件予甲○○,惟並未偽造乙○○簽名,丁○○交付上開申請書時上面即有乙○○之簽名等語。
四、經查:
(一)丁○○是酷奇公司老闆,乙○○是酷奇公司員工,從94年
7月起任職到95年2、3月止,丙○○是酷奇公司的同事,因為工作而認識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
97年度訴字第15號97年5月27日審判筆錄)。再丁○○以需供酷奇公司辦理薪資轉帳為由,取得乙○○於中國信託北新莊分行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後,嗣以乙○○名義向中國信託申辦信用貸款90萬元,乙○○於95年
3月間收到中國信託寄發之催繳通知單,發覺遭人冒貸後,向丁○○質問時,丁○○坦承上情並書立自白書予乙○○及交還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嗣丁○○遲繳貸款,乙○○唯恐丁○○不繳貸款,遂於96年4月9日要求丁○○簽發面額75萬元之本票等情,此經證人乙○○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號、97年度訴緝字第135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中國信託北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本票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2張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二)乙○○至酷奇公司工作後,每月薪水僅有1萬5千元,領了約不到半年的薪水就離職,業據證人乙○○於97年度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97年度訴字第15號卷第93頁),惟丁○○卻按月於94年7月12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12日以薪資轉帳名義將7萬餘元撥入乙○○上開帳戶內,有上開存摺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對照卷附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年所得欄記載乙○○之年所得為90萬元,「申請金額」欄亦填載90萬元,與丁○○按月撥入乙○○帳戶薪資之年度收入約90萬元相符。又乙○○所申辦中國信託北新莊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係於94年7月11日開戶後由丁○○保管一節,迭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綦詳,而本件貸款核准後之金額係撥入乙○○上開帳戶內,亦有上開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佐。
(三)乙○○收到本件貸款之催繳單時,即質問丁○○,丁○○承認貸款是伊去辦的,並稱伊缺錢用,會代乙○○繳貸款,如果伊沒有幫乙○○繳貸款,乙○○可以用伊寫的自白書去告伊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本院98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證人乙○○並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丙○○是否知道伊被冒名貸款之事,伊發現被冒名貸款後沒有跟丙○○確認(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號案件97年5月27日審判筆錄),復證稱:伊發現遭冒名貸款後,就直接去找丁○○,因為丙○○有幫伊辦過信用卡,伊覺得只有公司丁○○那邊有伊的資料等語(同上筆錄)。綜上,乙○○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丁○○對乙○○表示公司要薪資轉帳,乙○○始申請開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係丁○○所保管,丁○○亦坦承前開90萬元貸款核准後, 伊有 提領一節(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35號案件97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本件貸款顯係丁○○所主導。
(四)證人甲○○固證稱本件貸款是丙○○介紹,說他的表妹要貸款,他說他的表妹就是要辦貸款的乙○○,伊收了資料以後就幫丙○○送件;伊有告訴丙○○,要準備薪資轉帳證明或其他財力證明文件,丙○○除交付申請書外,還有提出薪資轉帳的存摺影本及乙○○身分證影本;丙○○稱乙○○是酷奇公司的經銷商,丙○○介紹乙○○貸款案後,伊有去拜訪酷奇公司的老闆丁○○等語(98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惟證人甲○○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丙○○有經手本件貸款案件,至被告丙○○是否知悉乙○○並未授權丁○○向中國信託申辦貸款一節,則無法證明。
(五)乙○○提出本件告訴時曾檢附丁○○所書寫、記載「...丁○○因意圖不法所得,經丙○○先生協助由其冒簽被害人乙○○小姐簽名,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由丙○○先生前妻鄭美蓉小姐代為照會」等語之「自白書」
1紙(見96年度發查字第2359號卷第23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當時有無表示該貸款案尚有何人參與?)他就寫在自白書裡面,我認識丙○○,但是丁○○並沒有提到丙○○負責什麼部分,丁○○沒有說鄭美蓉負責什麼事情」、「(你當初為何要告甲○○、鄭美蓉?)這要問丁○○,因為丁○○的自白書上有寫到甲○○、丙○○、鄭美蓉他們,所以我就告他們」等語(本院98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且該「自白書」係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法不具證據能力,乙○○復未能指證究竟被告丙○○、鄭美蓉有何參與丁○○冒辦貸款犯行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丙○○、鄭美蓉2人犯罪。檢察官於偵查中在未經傳喚丁○○訊問之情形下,即以上開所謂丁○○手寫之「自白書」,逕予認定被告丙○○協助在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乙○○之署押、被告鄭美蓉佯為乙○○本人完成對保手續,顯屬率斷。丁○○固於其被訴偽造文書之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35號案件中陳稱:一開始丙○○去辦理貸款的事情,我不知道...是因為丙○○辦下來後,錢在戶頭內,我才會動用這筆錢...信用卡申請書後面所附的身分證是乙○○提供給丙○○等語(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35號97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將未經乙○○同意即申辦貸款之責任推予他人,惟其上開供述係其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言,對本件被告丙○○、鄭美蓉被訴犯罪事實而言,丁○○係屬證人身分,然丁○○經本院多次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其於自身案件所為關於被告丙○○之陳述,既未經具結,即無證據能力可言,況丁○○所為並未冒用乙○○名義辦理貸款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訴緝字第135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證人乙○○證稱:「(丁○○是否曾經主動跟你說丙○○用你的名義偷辦理貸款,貸到你的中國信託帳戶內,他希望徵得你的同意後,使用這筆款項?)他從來沒有這麼說。」等語(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35號97年
12月3日審判筆錄),自難認本件貸款係被告丙○○擅自偷辦。
(六)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自承當時常與乙○○喝酒吃飯,乙○○若真有申請貸款之意,豈會不直接向乙○○確認,何需大費周章由被告丙○○依丁○○提供之資料填寫貸款申請書等語,認被告丙○○所辯不可採。然查,當時告訴人與丁○○關係極為密切,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與丁○○走的很近等語(本院98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及丁○○於97年度訴緝字第135號案件中坦稱:伊與乙○○為男女朋友(97年度訴緝字第135號案件97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資認定。又乙○○曾委託被告丙○○申辦中國信託慈濟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相關資料亦係被告丙○○所填載一節,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97年度訴緝字第135號案件97年12月3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丙○○辯稱:伊因丁○○之委託,代為填寫貸款申請書,並交付貸款申請文件予甲○○,丁○○交給伊申請貸款文件時,上面已經簽好名等語,核與情理相符,尚非無據。
(七)證人甲○○固證稱:本件貸款核准後,因為還可以辦理現金卡,被告丙○○帶伊去中和或安坑找乙○○,當時有一個女子在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該名女子應該不是今日到庭之乙○○等語(本院98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係伊所簽(本院98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而與被告丙○○供稱:「現金卡的部分,我確實有帶甲○○去安坑的玫瑰中國城找乙○○簽名,簽名確實是乙○○簽的。」等語(本院9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相符,且證人甲○○並未能確定當日之女子並非乙○○,自難執此遽認被告丙○○帶甲○○去找之女子即為乙○○以外之人,亦難因此認定本件貸款係被告丙○○與鄭美蓉所冒名申辦。
(八)衡情被告丙○○既未取得乙○○之中國信託北新莊分行存摺、提款卡、印章以領取該筆貸款,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丙○○與丁○○有分配不法所得之協議,或被告丙○○知悉丁○○未取得乙○○授權而冒名申辦貸款,自難認被告丙○○填載本件貸款申請書之內容並交予甲○○辦理貸款,即與丁○○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
(九)至於被告鄭美蓉部分,遍查卷內資料,均無被告鄭美蓉參與申請本件貸款之相關證據,證人甲○○、乙○○均證稱未曾看過鄭美蓉,足見被告鄭美蓉並無任何參與行為,自不能以丁○○前開無證據能力之自白書認定被告鄭美蓉犯罪。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鄭美蓉、丙○○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章曉文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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