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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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25號原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凱普洛克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又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擔供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7月28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又於99年1月6日本院審理時,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98年6月2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於請求同一之基礎事實,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月23日簽訂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定時段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自97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於原告所經營衛星電視頻道之特定時段,公開播送被告所製作或提供之電視節目,內並將電視節目及廣告之時段區分。惟被告提供訴外人 艾琦芙 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琦芙公司)製作之玩美女人幫節目(下稱系爭節目)於97年6月29日公開播送後,因系爭節目內容由節目主持人、專家及來賓以現場討論之方式介紹特定商品之成分、使用方式及效果,於現場就其推介商品進行使用效果測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系爭節目未與廣告區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60萬元(下稱系爭處分),因系爭節目係由被告提供,則系爭節目涉及違法而遭裁罰之相關損失及風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另原告收受系爭處分後,業依法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但遭行政院駁回,足證系爭處分之作成與原告是否提出意見陳述書無任何因果關係。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規定,被告應於收到原告通知3日內,以現金逕向權責機關繳納或交由原告轉繳,但被告遲不繳納罰鍰,原告只好先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繳款前開罰鍰,再催告被告賠償原告因支付罰鍰所受損害。又系爭合約書期間於97年7月31日屆滿時,被告無任何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原告乃將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交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支票(下稱保證支票)返還被告。之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97年12月5日以通傳播字第0974804623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就系爭節目予以處罰,自不得以原告將保證支票返還被告,即認原告放棄依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權利。況被告與 艾綺芙 公司所簽訂之特定時段授權協議書內,已載明艾綺芙公司「應於簽約時另開立金額120萬元整之支票予甲方(即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票…用以繳納主管機關所處罰鍰」,足證被告明知系爭節目內容可能會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而遭主管機關核處罰鍰,爰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所負之賠償責任,應以被告違反同條第1項約定之保證責任為限,若係原告本身原因所致之罰鍰處分,被告不負賠償責任。查依廣電法第35條第3款規定,系爭節目縱有違反廣電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亦僅能作成警告處分。核諸系爭裁處書內容,係以原告於收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7年7月30日函後毫無作為,且原告於95年1月16日至97年4月25日間曾因違反廣電法遭裁罰13次等二事,依廣電法第36條第1款、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作成60萬元罰鍰之系爭處分。因此,系爭處分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依約就原告該部分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㈡系爭合約書中固未約定原告於收受主管機關來函通知或警告時,有提出陳述意見之義務,然原告若不自行提出陳述意見或未告知被告該函文內容,使被告或艾琦芙公司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將使系爭節目必遭裁罰,為保護兩造之財產上利益,原告於收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7年7月30日函文後,應函文要求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或告知被告函文內容,使被告有提出陳述意見機會之附隨義務。查系爭節目並無違反廣電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原告收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7年7月30日函文時,尚無裁罰處分發生,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僅負有「理清所有糾紛」之義務,若原告依前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文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或要求被告或艾琦芙公司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出陳述意見,系爭處分即不會作成。因原告違反其附隨義務,被告毋庸就原告因系爭處分所受損害負責;㈢原告於收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7年7月30日函文,並逾期未提出陳述意見,其當已明知系爭節目將遭裁罰,然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6條約定,以保證支票繳納主管機關所處罰鍰,反而於97年11月間將保證支票無條件返還被告,顯已放棄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6條約定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5月23日簽署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其經
營之衛星電視頻道之特定時段予被告,被告同意委託並授權原告於播送頻道之特定時段公開播送被告所製作或提供之電視節目,合約期間自97年6月29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
㈡被告與艾琦芙公司於97年6月23日簽署特定時段授權協議書
,約定由艾琦芙公司製作「玩美女人幫」節目,於每週日在東森綜合台AM:0900~1000時段播放。
㈢「玩美女人幫」節目於97年6月29日公開播送後,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於同年7月30日以通傳播字第09748030080號函通知原告,關於東森綜合台97年6月29日播出之「玩美女人幫」節目之內容涉嫌違反廣電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請原告於函到5日內提出意見陳述書(見「97年12月5日通傳播字第09748046230號裁處」原處分卷第5頁),原告未於收受前開函文5日內提出意見陳述書。
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嗣以97年12月5日通傳播字第097480462
30號函,以原告經營之東森綜合台頻道播送之「玩美女人幫」節目未與廣告區分,違反廣電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處罰鍰60萬元,並令立即改正。
㈤原告不服前開處分而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於98年6月30日以院臺訴字第0980087522號決定書將原告之訴願駁回。
㈥原告業將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所開立:票號
TK0000000、發票日為97年6月29日、金額為120萬元、僅限使用於繳納主管機關所處罰鍰(僅限於被告之責)之支票退還予被告。
㈦原告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系爭節目所處罰鍰60萬元,已於98年5月21日繳納。
四、原告基於特定時段授權合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提供予甲方(即原告)之標的節目(含音樂)……,乙方保證絕無侵害他人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智慧財產權)或違反現行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如因乙方違反前項保證情事或有違反之虞或甲方因播出乙方所提供之節目及(或)廣告,而致甲方、系統台、網站經營者受第三人請求賠償或受權責機關之處罰時,乙方應負責理清所有糾紛並賠償甲方或系統台、網站經營者因此所受之損害(包括罰鍰、罰金及因訴訟或行政救濟所支付之費用、律師費等財產上及商譽之損害)暨所失利益。……」、「如發生前項受權責機關處罰情事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3日內,以現金逕向權責機關繳納(並將繳款收據交付甲方)或交由甲方轉繳。」,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938號卷宗第4頁),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就其於授權合約所載之特定時段播送之節目,應擔保絕無違反現行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如有違反,致受處罰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查兩造於97年5月23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委託並授權原告於原告所營衛星電視頻道之特定時段上公開播送被告製作或提供之電視節目。嗣訴外人艾琦芙公司製作「玩美女人幫」節目,並於同年6月23日與被告簽署特定時段授權協議書,委託並授權被告將系爭節目於上述原告所營衛星電視頻道之特定時段上公開播送,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嗣以97年12月5日通傳播字第09748046230號函,以原告經營之東森綜合台頻道播送之「玩美女人幫」節目未與廣告區分,違反廣電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處罰鍰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既係因被告提供之節目違反法令而受權責機關處罰,揆諸前揭約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因此而受之損害,是被告所辯本件60萬元罰鍰係因原告前曾違反廣電法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收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7年7月30日函文後,未應函文要求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或告知被告函文內容,致遭受裁罰,原告違反其附隨義務,被告不就此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查,原告於收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7年12月5日通傳播字第09748046230號裁處書後,原告不服前開處分而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亦遭行政院認「系爭節目內容藉主持人及來賓現場討論,介紹3個系列商品成分、使用方式及功效,並多次展示商品實物及為現場之見證人示範所生效果,在節目前後直接插播該特定商品廣告字卡,系爭節目顯係為推介、宣傳特定商品所設,先藉資訊提供而推介特定商品,廣告意圖明顯,致節目與廣告無法區分」,違反廣電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而予以駁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80087522號決定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是系爭處分經原告依法提起訴願,仍受裁罰,益徵原處分之作成與原告是否提出意見陳述書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又辯稱:原告明知系爭節目將遭裁罰,然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6條約定,以保證支票繳納主管機關所處罰鍰,反而於97年11月間將保證支票無條件返還被告,顯已放棄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6條約定之權利云云,惟查,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合約,其期間係於97年7月31日屆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938號卷宗第3頁),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係於97年12月5日以通傳播字第09748046230號裁處書就原告播出系爭節目予以處罰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合約期間屆滿時,因被告尚無任何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乃將保證票返還被告,其後因被告有系爭合約第6條所載之違約情事,而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播出系爭節目所受之損害,是原告將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規定交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支票返還被告,並無損於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權利,自不得以原告將保證支票返還被告,即認原告放棄依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權利,故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播出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節目內容與廣告未區分,違反廣電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60萬元,被告即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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