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及以101年度簡字第47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9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6日夜間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弄○○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97公克,驗餘淨重0.38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9公克,驗餘淨重0.09
5公克)與其胞兄之乾女兒潘○○。嗣於同日夜間1時40分許,潘○○自上址離開後,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盤查,扣得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潘○○之證述(警卷第10至12頁,偵一卷第20至22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卷第47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院卷第48頁)。
3.被告甲○○於偵查(偵二卷第20、50、51頁)及審理(院卷第34、44頁)之自白。
三、論罪
1.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無償轉讓之海洛因驗前淨重為0.
3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為0.099公克,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而於98年11月2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罪,是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二卷第20、50、51頁,院卷第34、4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竟無視法令禁制規範,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泛濫,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成年之特定人潘○○施用,數量均非甚鉅,且潘○○未及施用即經查獲,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44、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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