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順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順因認潘○○(原名潘○○)無故在其所住社區拍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庄派出所內,徒手毆打潘○○之臉部,致潘○○受有右臉擦傷約1*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27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永順固不否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其手部接觸到告訴人臉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碰到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認為告訴人在其住處附近無故拍照,104年6月25日晚間9時許,被告及告訴人均在高雄市○○區○○○路○○○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內,被告手部確有接觸到告訴人之臉部,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門診求治,經診斷受有右臉擦傷約1*0.5公分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警卷第14、15頁)及國軍高雄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2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原站立於該派出所之櫃臺旁,雙方仍有一定之距離,嗣被告即分別舉起左手及右手朝向告訴人之臉部(警卷第14、15頁),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林○○所提出之職務報告亦記載「…民眾潘○○進入派出所表示有事請求協助,結果遭接續進入之民眾陳永順揮拳攻擊」(警卷第16頁),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均在派出所內,亦無何種情狀需要被告舉手朝向告訴人臉部,且被告當時之動作,亦令在旁值勤之員警覺得係刻意攻擊,足認被告並非因不小心揮到或腳步不穩方會接觸到告訴人之臉部,而係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於遭被告攻擊之次日即至醫院求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其遭攻擊及就診時間之時間尚屬密接,且證人即告訴人潘○○亦於104年6月25日晚間9時20分起在新莊派出所內接受警詢並證稱:我的右臉頰被打了2拳,造成受傷,我的右臉頰受傷,做完筆錄後我再去驗傷(警卷第6頁),如告訴人當時並無傷勢,或於當日進入派出所時即已受有傷勢,則其於警詢中稱自己遭被告毆打成傷,勢必立即遭詢問之員警質疑,堪信告訴人前述傷勢即係被告毆打其臉部所致。至被告所稱告訴人如有受傷應該會有疤或流血,然告訴人於遭毆打之次日就醫,無論係遭毆打之當下或次日,其傷口均未必已結疤,又告訴人之傷勢面積僅有1*0.5公分,已如前述,縱有出血,亦應僅有些微且能在短時間內止血,自難以被告所稱其沒有看到告訴人有疤或流血,即認告訴人並未受傷。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故意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縱認告訴人有隨意拍照影響他人隱私或居住安寧之情形,當時告訴人及被告既均至派出所,要非不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被告竟擅自於派出所此種有員警在旁之地點,公然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其行為自有不當,被告雖表示其有跟告訴人道歉,然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係00年出生,年事已高,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