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春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春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婷」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余春美與 劉勇強 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劉勇強係劉○婷(5歲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劉勇強以劉○婷之名義,申設高雄市○○地區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工作所得存入系爭帳戶,為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余春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竊盜、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4日12時許,在劉勇強位於高雄市○○○區○○里○○巷0號住處,未經劉勇強同意或授權,徒手竊取劉勇強置於住處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1枚,得手後隨即於同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巷0號甲仙農會那瑪夏辦事處,於取款憑條上偽簽「劉○婷」之署名1枚(如附表所示),並盜用「劉○婷」之印章盜蓋「劉○婷」印文1枚,以偽造劉○婷領取上開帳戶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農會職員領款而行使之,致農會職員陷於錯誤,將劉○婷上開帳戶現金24,000元領出,並匯入余春美之甲仙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劉勇強及甲仙農會管理客戶帳戶之正確性。嗣劉勇強發現余春美不知去向,系爭帳戶存款僅餘100元而向甲仙農會查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春美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原訴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勇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至4頁、第30至31頁),復有甲仙地區農會104年6月25日甲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4年4月24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存款收入傳票、劉○婷之甲仙農會帳戶存摺影本、104年5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蒐證存摺及印章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第14至15頁、第25至26頁、第33至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取款憑條上,分別偽造「劉○婷」署押、盜蓋「劉○婷」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復持該取款憑條(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竊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目的係為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密接,堪認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與告訴人同住之機會,竊取告訴人之農會存摺、印鑑章,盜領告訴人存款,影響告訴人之生計,且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盜領金額非鉅,被告嗣後亦返還盜領款項(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系爭帳戶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偽造之「劉○婷」署名1枚(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上揭取款憑條上所盜蓋「劉○婷」之印文1枚,因係盜用印章所蓋,按諸前揭說明,不併為沒收之宣告;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1紙,已行使交付金融機構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書│偽造署名之欄│偽造署名之內容及數量│備註│││位│││├─────┼──────┼──────────┼──────┤│104年4月│存戶簽章欄│「劉○婷」署名1枚│另有「劉○婷││24日甲仙地│││」印文1枚,││區農會活期│││為盜蓋,不另││存款取款憑│││沒收。││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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