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老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及妨害性自主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並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竊盜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且於民國103年8月14日在法務部矯正暑高雄第二監獄內犯附表編號2、3之罪,於103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出監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犯附表編號4之罪,再於104年1月間犯附表編號1之罪,依受刑人前開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104年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4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4月28日││││科罰金,以新台幣1,││104年度簡字第11││104年度簡字第11│││││000元折算1日││08號││08號││├─┼─────┼─────────┼──────┼────────┼──────┼────────┼──────┤│2│強制猥褻│有期徒刑10月│103年8月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5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6月2日│││││日│104年度侵訴字第││104年度侵訴字第│││││││20號││20號││├─┼─────┼─────────┼──────┼────────┼──────┼────────┼──────┤│3│強制猥褻│有期徒刑10月│103年8月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5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6月2日│││││日│104年度侵訴字第││104年度侵訴字第│││││││20號││20號││├─┼─────┼─────────┼──────┼────────┼──────┼────────┼──────┤│4│強制性交未│有期徒刑2年2月│103年10月1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6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7月21日│││遂││日│104年度侵訴字第││104年度侵訴字第│││││││25號││25號││├─┴─────┴─────────┴──────┴────────┴──────┴────────┴──────┤│備註:編號2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