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補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104號

原告嘉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李瑞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2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11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車牌號碼「RDC-1533」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㈡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行車執照影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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