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4號上訴人 潘進堂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法扶 )被上訴人 邵振亭 被上訴人 林吾 妹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邵延平 被上訴人 魏依宣 被上訴人 魏俊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關於被上訴人邵振亭部分:
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肆佰零玖元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邵振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㈡、關於被上訴人 林吾妹 部分:
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吾妹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㈢、關於被上訴人魏依宣、魏俊修部分:
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魏依宣、魏俊修各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魏依宣、魏俊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㈣、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等4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等4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一造辯論判決部分: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邵振亭、林吾妹、魏依宣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55頁), 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就被上訴人邵振亭、林吾妹、魏依宣3人部分,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陳述如下:
㈠、緣上訴人與被害人 邵淑英 (以下稱被害人)為同居人關係,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31日下午1時許於花蓮縣○○市○○里00鄰○○000號住居處(以下稱系爭OO住居處)一同
飲酒聊天,直至同日下午7時10分許,上訴人因不滿被害人外出倒垃圾及住院等事由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而後上訴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仗體型優勢,以徒手方式強行將被害人拖往房間之床上,要求被害人睡覺,不要吵鬧,限制被害人自由。於限制自由期間,被害人表示不要睡覺、要離開房間等語,上訴人雖預見被害人下午飲用之酒量甚多,已達強度酩酊,身體已較一般正常人虛弱,仍強力將被害人面部朝下壓制,足以造成呼吸道外部壓迫阻塞窒息死亡結果,竟於同日下午8時許再以一手握住被害人一肢上臂,另一手則壓住被害人面部朝下於鋪有棉被之床鋪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期間被害人有掙扎反抗之情,惟上訴人不以為意,終致被害人死亡。
㈡、又被害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而被上訴人邵振亭及林吾妹為其父母,被上訴人魏依宣及魏俊修則為被害人之子女。上訴人自承其有妨礙被害人自由行為,以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侵害被上訴人等權利甚明,被上訴人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
1、被上訴人邵振亭部分:
⑴、扶養費411,819元:
被上訴人邵振亭為被害人之父,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就扶養費之請求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是原得向被害人請求之扶養費,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依法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7,278元,被上訴人邵振亭現年90歲,固已逾國人男性平均壽命,然其健康狀況仍屬硬朗,足證其健康狀況顯較同年者為優,延壽百歲當無疑慮,是請求上訴人賠償自被害人死亡時起10年之扶養費,依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共411,819元(計算式:17,278元×12月×7.00000000×0.25人=411,819元),洵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被上訴人邵振亭生於河南省西平縣,隨國民政府迫遷來台,嗣與被上訴人林吾妹結璃後,始有血親本案被害人,被上訴人邵振亭對被害人疼愛有加,經數十年辛苦奮鬥,將被害人養育成年。今被上訴人邵振亭已至耄耋之年,本料想可由被害人奉養,安享天倫之樂及晚年生活,詎料,竟遭上訴人違法之侵權行為,致其視為精神支柱、心靈寄託之被害人死亡,如此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造成無以復加之精神折磨,精神上所受痛苦極甚。且上訴人至今未有和解表示,足見其毫無悔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以求稍慰被上訴人邵振亭精神痛苦。
⑶、以上共計5,411,819元。
2、被上訴人林吾妹部分:
⑴、殯葬費用226,700元:
被上訴人林吾妹因被害人死亡,為辦理身後事,而支出殯葬費用226,700元。
⑵、扶養費411,819元:
被上訴人林吾妹為被害人之母,健康狀況足稱硬朗,與被上訴人邵振亭相扶相持下,再存10年毫無疑慮,原得向被害人請求之扶養費,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依法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故請求上訴人賠償自被害人死亡時起10年之扶養費411,819元(計算式:17,278元×12月×7.00000000×0.25人=411,819元)。
⑶、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被上訴人林吾妹為被害人之母,對其疼愛自與被上訴人邵振亭無異,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損害,當不亞於被上訴人邵振亭之苦痛,故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⑷、以上共計5,638,519元。
3、被上訴人魏依宣、魏俊修部分:被上訴人魏依宣、魏俊修皆為被害人懷胎十月所生之子女,並經被害人含辛茹苦養育成年,母子感情深切、緊密。今被上訴人二人於母親教養下,得以有獨立之謀生能力,本欲善盡孝道,共享天倫之樂,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將此基本人權全然剝奪,難以回復,就被上訴人魏依宣、魏俊修所造成之精神折磨與苦痛,莫此為甚,故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以資慰藉。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如下:
1、上訴人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等4人取得勝訴判決無實益,上訴人照顧扶養被害人10年,有事實上夫妻關係,沒功勞也有苦勞,且家庭不幸事件希望可以和平落幕,避免二次傷害,上訴人願意分期給付被害人父母賠償金,以為贖罪方法。
2、被上訴人邵振亭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上訴人同意依照國人平均餘命表計算扶養斯間(
註:超過90歲之男子,縱然超過平均壽命,仍有餘命統計),不同意被上訴人邵振亭主張10年之餘命。
⑵、上訴人之學歷僅國中畢業,工作則因精神疾病多數無業,偶
而打零工,社會地位不高、經濟狀況為貧窮,名下無任何財產,罹患精神疾病,健康狀況不佳;此外,上訴人受刑事懲罰,遭法院重判有期徒刑3年8月,當已相當程度解消被上訴人邵振亭所受精神上痛苦,自應減少慰撫金數額。
3、被上訴人林吾妹部分:
⑴、殯葬費226,700元不爭執。
⑵、扶養費部分上訴人同意依照國人平均餘命表計算扶養期間(
註:超過90歲之女子,縱然超過平均壽命,仍有餘命統計),不同意被上訴人林吾妹主張10年之餘命。
⑶、上訴人之學歷僅國中畢業,工作則因精神疾病多數無業,偶
而打零工,社會地位不高、經濟狀況為貧窮,名下無任何財產,罹患精神疾病,健康狀況不佳;此外,上訴人受刑事懲罰,遭法院重判有期徒刑3年8月,當已相當程度解消被上訴人林吾妹所受精神上痛苦,自應減少慰撫金數額。
4、被上訴人魏依宣、魏俊修部分:上訴人之學歷僅國中畢業,工作則因精神疾病多數無業,偶而打零工,社會地位不高、經濟狀況為貧窮,名下無任何財產,罹患精神疾病,健康狀況不佳;此外,上訴人受刑事懲罰,遭法院重判有期徒刑3年8月,當已相當程度解消被上訴人魏依宣、魏俊修所受精神上痛苦,自應減少慰撫金數額。上訴人與被害人為事實上夫妻,二人情同夫妻,同甘共苦10年來,上訴人照顧扶養被害人,也將住院保險金全數撥入被害人帳戶;反之,被上訴人魏依宣、魏俊修為被害人子女,均未分擔任何被害人之生活費用,而係仰賴上訴人提供扶養費用及照顧生活起居,應認為稍減其精神所受痛苦。又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上訴人雖有過失,但其本質為家庭生活風險及精神病患潛在風險之實現,並非惡意犯罪,且檢察官偵查及刑事法院判決,均認定上訴人壓迫被害人睡覺之舉動,為死亡之主要原因,被害人酒醉至酩酊程度,亦為死亡之共同原因之一,且案發前被害人確有激動情緒及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上訴人係為制止及保護被害人始有強迫其睡覺之舉動,上開部分應認為被害人與有過失。被上訴人魏依宣、魏俊修向被害人之實質照護者請求高額精神賠償,恐不合社會觀感。
㈡、上訴人於本院答辯如下;
1、上訴人應受刑事處罰,當可稍解被上訴人等4人精神上之痛苦:
上訴人因本件侵害被害人之犯罪行為,應負刑事責任,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決,上訴人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尚未確定,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上訴人自始清楚交代案發事實,尚非進行全部無罪答辯,僅有法條適用及量刑輕重之爭議,將來勢必遭受相當之刑罰處分,上開刑法應報主義及贖罪思想,當可稍解被上訴人等4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原審未斟酌及此,尚非全無可議。
2、上訴人之精神及健康狀況欠佳,自求生存已有困難,遑論履行高額之賠償義務,原判決未准酌減,似不合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則:
上訴人罹患重鬱症、單純發作、本態性高血壓、痛風、慢性肝炎等症狀,此有原審10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判決,當可信實。其中,上訴人罹患重鬱症部分,前揭原審102年度花保險簡字第4號判決認定如下:
⑴、上訴人確實因罹患重鬱症、單純發作、本態性高血壓、痛風
、慢性肝炎等症狀而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診療此由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以下稱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診斷證明書載:「個案因情緒低落失眠等症狀,而於101年5月23日至7月20日於本院身心科病房住院治療。」可知,上訴人確係因上述疾患,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
⑵、依上訴人之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病歷摘要,上訴人住院主訴為
自殺意念、憂鬱、失眠,其病史記錄於101年3月前尚能工作、規則門診治療,之後因照顧生病的父親,日夜顛倒和妹妹的責罵而復發憂鬱、愧罪、無望、自殺意念,住院後給予兩線的抗憂鬱劑及改換安眠藥物,逐漸改善後才出院,住院病程多在處理失眠、憂鬱、酒精戒斷等症狀,各該病症確實必須以住院方式治療之。而clonpan為抗焦慮、癲癇藥物,modipanol為強安眠藥,risperdol及abilify皆為抗精神病劑,主要治療妄想、幻覺等嚴重精神病症,abilify且對一般抗憂鬱劑無之嚴重頑抗型伴精神病妄想的重度憂鬱症有效。上訴人由較輕的clonpan、risperdol換至較強的modipanol、abilify,且用上一般重度憂鬱症不會用的抗精神病劑abilify,皆顯示其病情確實嚴重,且住院後所調整藥物確實比門診要強,顯見住院應有其必要性。
⑶、原審函詢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覆以:「㈠據99年11月24日之初
診病歷記載,個案於99年初尚可工作,99年中逐漸情緒低落與失眠,而無法工作,在初診時主訴為『幾個月前開始情緒低落與喪失活力』。㈡個案重鬱症之症狀主訴是在初診前的數月開始逐漸發生,未提及99年3月2日之情緒狀態。」等語,亦有該院102年8月5日函文可稽,則縱上訴人對醫師之主訴為真,然有「失眠、胸悶,容易緊張焦慮」等症狀,實不等於罹患重鬱症,上訴人重鬱症之症狀應是在初診(99年11月24日)前的數月開始逐漸發生等語。
3、上訴人與被害人間,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及相互扶持之病友關係,上訴人對被害人多年之照顧扶持,當可減輕被上訴人等4人之精神痛苦:
⑴、住居及工作情形:
大約九年前,被害人與其前夫離婚後(離婚原因為家暴及外遇,被害人長期受虐及精神壓力而罹患憂鬱症),不久即與上訴人在台北新店安河路附近同居,上訴人從事汽車噴漆工作,其工作所得作為兩人生活費用,不久,兩人改往西部工作,曾自行開麵店但生意不佳而結束營業,再次返回台北住居,接著被害人先搬回花蓮,上訴人則於99年間搬回花蓮,兩人再次同居。
⑵、家庭收入及生活開支:
①、家庭收入:
兩人同居之早期(以99年回花蓮為分界點),生活費用主要依賴上訴人工作所得,以支付生活各項開銷;至於案發前後,其生活費用之來源,上訴人方面主要係打零工之收入(例如:案發前在南海九街工作約4、5年)、寄賣工藝品(聚寶盆、石頭)、身心障礙補助3,500元及急性住院之保險理賠金(視住院情形而定),被害人僅有急性住院之保險理賠(被害人未遷出戶口,無法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上訴人之身心障礙補助款及保險理賠金向來都是委由被害人領取,作為兩人共同生活之費用。
②、生活開支:
兩人生活簡單,除偶與友人聚餐聊天外,甚少其他花費,亦即伙食費為其兩人每月之主要消費。至於家務分擔,上訴人負責煮飯、倒垃圾,被害人負責洗衣、拖地,至於瓦斯費、自來水費、電費則兩人共同分擔。被害人購買保險,其受益人應該是其小孩,與上訴人無關。
⑶、相互扶持:
兩人都罹患精神疾病,被害人病情較重,所以上訴人要多費心照顧。被害人就醫,大部分是上訴人搭載及陪同就醫,偶而上訴人工作無法分身,就由被害人自己騎乘機車前往就醫,急性住院時,被害人可以使用公共電話通知上訴人攜帶食物、日常用品前來醫院,並在醫院開放會客時陪伴被害人,平均來講,被害人住院期間,上訴人每週大約探病2、3次。
兩人並無太多休間娛樂,早期兩人於中秋、元旦等假期,會前往谷關找朋友,也曾到太魯閣、武陵農場、太平山等地旅遊,近期則與友人聚餐聊天,比較少外出活動。
4、原審認定下列事實,尚有可議:上訴人名下雖有3部車輛,實為上訴人早年從事中古汽車工作時所登記之車輛,均早已廢棄,僅因車牌遭竊無法申報廢棄,固有財產登記紀錄,為考量汽車廠牌及年限,早無市場價值可言。被害人之親屬依附關係,實則被害人自94年至103年間與上訴人間存有唯一及高度之依附關係,與被上訴人等4人間幾無往來互動,確屬實情。
5、綜上,原判決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併援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略謂:「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等語,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邵振亭、林吾妹各220萬元及魏依宣、魏俊修各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但其認定事實尚非全無疏漏,尤其未斟酌上訴人病情不輕,自求生存已有困難等情,尚非全無可議。
二、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丁、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
㈠、被上訴人與被害人(00年0月00日生,又被害人身高158公分,103年4月1日上午4時25分死亡,103年4月1日上午4時49分至門諾醫院急診就醫已呈屍僵狀態,到院前已死亡)之關係:
1、被上訴人邵振亭(00年0月00日生),林吾妹(00年00月00日生)為被害人父母(原審重附民卷第2頁、第7頁、第8頁,相卷第17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面)。
2、被上訴人魏依宣(00年0月00日生)、魏俊修(00年0月0日生)為被害人之女、子(原審重附民卷第2頁、第9頁)。
3、被上訴人邵振亭、林吾妹2人除被害人外,尚有3名子女(即包含被害人,計有4名子女)(相卷第11頁、第15頁)。
㈡、被害人死亡經過:上訴人(170公分,82公斤)於案發前曾與被害人及訴外人 林美萼 、 盛元德 等人於103年3月31日下午3、4時許,在系爭○○住居處(被害人與上訴人於102年11月底時,始搬到系爭○○住居處)一起飲酒(4瓶米酒加3小瓶枸杞藥酒,又上訴人與訴外人盛元德2人於當日下午2時許,即一起開始喝酒,嗣訴外人盛元德於當日下午5時許離開),嗣於103年3月31日下午7時10分許,上訴人與被害人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約於當日下午8時許,即無再發生爭吵,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下午時,自己踢到桌腳受傷,與被害人吵架無關),被害人有持香菸自傷(左手臂)及(使用茶壺)打破客廳窗戶、摔壞電風扇並打擾上訴人睡眠等情事,並不斷以手指亂指,上訴人要求被害人不要再吵,上訴人乃徒手拉被害人至房間床上,並以其左手抓被害人左手,以右手壓住被害人頭、右肩膀等部位(按壓當時被害人有動一下且有叫喊「放開我」,上訴人隨回稱,不要再吵〈亂〉睡覺了,每次喝酒之後妳就亂),之後上訴人為使被害人不要動,就按壓被害人臉部朝下(或是朝左右)至身體不動為止後,陪同被害人同睡至103年4月1日上午4時25分,始發現被害人身體冰冷無呼吸,即請證人林美萼協助報案救護(相卷第7頁、第15頁、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65頁、第131頁,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2頁、第25頁、第28頁,偵卷第15頁、第47頁、第50頁、第51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4頁至第79頁、第92頁,原審刑卷第55頁)。
㈢、被害人有情感性精神病(憂鬱症),103年2月間曾在國軍805醫院住院約1個月,為輕度殘障人士(相卷第11頁、第15頁、第21頁、第22頁、第56頁反面、第57頁正面、第127頁)。
㈣、法醫解剖被害人經過及結果如下:
1、下唇齒痕挫瘀傷,上唇繫帶旁瘀傷,左側頸前點狀瘀傷,兩上臂腋側瘀傷,左胸前瘀傷,左前臂內側環狀瘀傷,兩手腕背側圓形菸頭燙傷表皮缺損。
2、頭皮:前額兩處圓形頭皮下出血。
3、頸部:頸部皮膚點狀瘀傷,右甲狀腺上端瘀傷出血,氣管及食道無外傷,舌骨無骨折,氣管腔內泡沫樣分泌物。
4、前胸:左側瘀傷。
5、死亡經過研判:被害人死前曾飲酒,血中酒精濃度284mg/dl,達嚴重酩酊程度,尚含治療用非典型抗精神病藥物quetiapine,及抗焦慮藥quazepam代謝物desalkylflurazepam。解剖結果被害人兩上臂腋側執握瘀傷,研判為抓握臂膀限制行動造成,手腕背側菸頭燙傷無法確認是因自殘行為,或他人所為。其餘傷害主要分布胸前、頸部、口唇,與上訴人供述將死者面朝下壓制於床上不違背。毒化檢查死者體內藥物濃度還未達致死程度,器官檢查無致死器官病變,氣管內有泡沫樣分泌物。被害人經解剖鑑定認死亡原因研判:
甲、窒息。
乙、呼吸道外部阻塞。
丙、外力悶摀口鼻。
6、鑑定結果:被害人於103年3月31日酒後與同居人發生口角爭執,遭同居人面朝下壓制於床鋪上,口鼻受摀,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相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㈤、花蓮縣警察局103年6月16日花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本局鑑識科員警於本案採集之證物,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論如下:
1、編號1棉棒(採自被害人右手指縫)DNA-STR型別檢測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上訴人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上訴人之機率較隨機之機率高,高約2.24x10之15次方。
2、編號3棉棒(採自上訴人右手指縫)DNA-STR型別檢測為混合型,研判混有上訴人與被害人DNA,該混合型別排除上訴人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害人DNA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害人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
1.38x10之16次方。
3、編號F-2床單布料血跡採樣標示00000000處檢出一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6.39x10之負19次方(偵卷第34頁至第39頁)。
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被害人酒精濃度已達強度酩酊,意識混亂,行動困難,受到外力壓制時應該無法有效反抗。呼吸道外部阻塞會因反射掙扎而有劇烈呼吸動作,使呼吸道內產生高速氣流,且氣體因無出口而在呼吸道來回振盪,衝激黏膜所分泌黏液而產生泡沫,泡沬多寡與生成量及消散速度相關,無法直接做為回推阻塞時間依據(偵卷第57頁)。
㈦、殯葬費用:因被害人之死亡,被上訴人林吾妹計支出殯葬費用226,700元(原審重附民卷第5頁、第10頁、第11頁,原審卷第33頁)。
㈧、關於二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部分:
1、上訴人:國中畢業、未婚,為臨時工(相卷第5頁、第28頁)。
2、本件行為時,上訴人精神狀態並無呈現異常,上訴人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明顯減低(原審刑卷第72頁至第75頁)。
3、被上訴人魏依宣年度所得收入為73,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被上訴人魏俊修年度所得收入為235,686元,名下有土地2筆、車輛1部(原審卷第11頁、第14頁)。
4、被上訴人林吾妹年度所得收入為4,986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邵振亭其年度所得收入為6,417元、名下有房地各2筆(原審卷第12頁、第16頁)。
㈨、花蓮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278元。
㈩、依內政部統計處統計,103年臺灣男性平均餘命,以被上訴人邵振亭年逾85歲而言,其平均餘命為6.46年。
、依內政部統計處統計,103年臺灣女性平均餘命,以被上訴人林吾妹76歲之情形,其平均餘命為12.83年。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頁正面):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邵振亭、林吾妹各220萬元,及被上訴人魏依宣、魏俊修各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關於過失相抵部分,上訴人已捨棄主張,不列為爭點,本院卷第48頁正面、第56頁正反面)
戊、本院之判斷:
一、被害人之死亡係上訴人加害所致:
㈠、被害人死亡經過:上訴人(170公分,82公斤)於案發前曾與被害人及訴外人林美萼、盛元德等人於103年3月31日下午3、4時許,在系爭OO住居處(被害人與上訴人於102年11月底時,始搬到系爭OO住居處)一起飲酒(4瓶米酒加3小瓶枸杞藥酒,又上訴人與訴外人盛元德2人於當日下午2時許,即一起開始喝酒,嗣訴外人盛元德於當日下午5時許離開),嗣於103年3月31日下午7時10分許,上訴人與被害人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約於當日下午8時許,即無再發生爭吵,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下午時,自己踢到桌腳受傷,與被害人吵架無關),被害人有持香菸自傷(左手臂)及(使用茶壺)打破客廳窗戶、摔壞電風扇並打擾上訴人睡眠等情事,並不斷以手指亂指,上訴人要求被害人不要再吵,上訴人乃徒手拉被害人至房間床上,並以其左手抓被害人左手,以右手壓住被害人頭、右肩膀等部位(按壓當時被害人有動一下且有叫喊「放開我」,上訴人隨回稱,不要再吵〈亂〉睡覺了,每次喝酒之後妳就亂),之後上訴人為使被害人不要動,就按壓被害人臉部朝下(或是朝左右)至身體不動為止後,陪同被害人同睡至103年4月1日上午4時25分,始發現被害人身體冰冷無呼吸等節,為二造所不爭,並據證人林美萼證稱在卷(相卷第15頁、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131頁,警卷第22頁、第25頁、第28頁,偵卷第47頁、第51頁、第74頁至第79頁)。
㈡、下列證據足以擔保上訴人之自認真實性:
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⑴、死亡經過研判:被害人死前曾飲酒,血中酒精濃度284mg/dl
,達嚴重酩酊程度,尚含治療用非典型抗精神病藥物quetiapine,及抗焦慮藥quazepam代謝物desalkylflurazepam。解剖結果被害人兩上臂腋側執握瘀傷,研判為抓握臂膀限制行動造成,手腕背側菸頭燙傷無法確認是因自殘行為,或他人所為。其餘傷害主要分布胸前、頸部、口唇,與上訴人供述將死者面朝下壓制於床上不違背。毒化檢查死者體內藥物濃度還未達致死程度,器官檢查無致死器官病變,氣管內有泡沫樣分泌物。被害人經解剖鑑定認死亡原因研判:甲、窒息。乙、呼吸道外部阻塞。丙、外力悶摀口鼻。
⑵、鑑定結果:被害人於103年3月31日酒後與同居人發生口角爭
執,遭同居人面朝下壓制於床鋪上,口鼻受摀,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相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2、花蓮縣警察局103年6月16日花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⑴、編號1棉棒(採自被害人右手指縫)DNA-STR型別檢測為混合
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上訴人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上訴人之機率較隨機之機率高,高約2.24x10之15次方。
⑵、編號3棉棒(採自上訴人右手指縫)DNA-STR型別檢測為混合
型,研判混有上訴人與被害人DNA,該混合型別排除上訴人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害人DNA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害人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
1.38x10之16次方。
⑶、編號F-2床單布料血跡採樣標示00000000處檢出一女性DNA-S
TR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6.39x10之負19次方(偵卷第34頁至第39頁)。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被害人酒精濃度已達強度酩酊,意識混亂,行動困難,受到外力壓制時應該無法有效反抗(偵卷第57頁)。
㈢、綜上,被害人之死亡係上訴人實施加害行為所致,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加害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㈠、請求之法律依據: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2、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
3、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
㈡、關於被上訴人邵振亭部分:
1、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之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有關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於不能維持生活時,即得請求扶養費。
⑵、查被上訴人邵振亭為00年0月00日出生,為被害人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於被害人103年3月31日死亡時,年齡為87歲,為2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㈠點1,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原審重附民卷第7頁)。
⑶、被上訴人邵振亭年度報稅收入僅6,417元、名下僅有房地各
兩筆,為2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㈧點4,本院卷第48頁正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邵振亭於本件發生時已高齡87歲,難認有勞動工作能力,至其固擁有房地,惟係供居住用,亦難苛求其變賣以維生計,自堪信被上訴人邵振亭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用,應有理由。
⑷、依內政部統計處統計,103年男性平均餘命,以被上訴人邵
振亭年逾85歲之情形言,其平均餘命為6.46年(不爭執事項第㈩點,本院卷第48頁正面)。又被上訴人邵振亭主張以花蓮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7,278元計算扶養費乙情,該金額亦屬適當,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㈨點,本院卷第48頁正面)。
⑸、被上訴人邵振亭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3人,亦為2造
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㈠點3,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據證人林美萼、 邵延生 證稱在卷(相卷第11頁、第15頁)。
⑹、準此,以被上訴人邵振亭主張每年207,336元(即17,278元
×12月=207,336元)計算扶養費,並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296,409元【計算方式為:(207,336×5.00000000)+(207,336×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4=296,408.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68/365=0.00000000)。小數點後4捨5入】。
⑺、綜上,被上訴人邵振亭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於296,409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對此數額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被害人為被上訴人邵振亭之女,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年齡為49
歲,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審卷第18頁),無報稅所得及財產,被上訴人邵振亭為被害人之父,養育被害人多年,並企望老年得受子女相伴照顧,共享天倫,遽然喪女,所受痛若自應至深且鉅,又被上訴人邵振亭年度所得收入為6,417元、名下有房地各2筆,為2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㈧點4,本院卷第48頁正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2頁);又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未婚,任臨時工(不爭執事項第㈧點1,本院卷第48頁正面),每月收入不固定,母親生病但目前無需其扶養,經原審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固有車輛3部(原審卷第17頁),但已無何價值可言,經濟資力顯然不佳,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侵害發生原因,上訴人與被害人生前之相互扶持關係(上訴人與被害人曾同居多年,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及上訴人之身體狀況(上訴人患有重鬱症、單純發作、本態性高血壓、痛風、慢性肝炎等症狀,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認被上訴人邵振亭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至於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日後勢必遭受相當刑事處遇,依
刑法應報主義及贖罪結果,當可稍解被上訴人邵振亭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云云(本院卷第60頁)。惟上訴人受刑事處遇乃國家對於上訴人刑罰權之行使及實現,被上訴人邵振亭所受之損害則係因被害人死亡,基於親屬身分關係,所生精神上之苦痛,2者性質迥然有別,尚難認上訴人受相當刑事處遇,即得「減」「免」被上訴人邵振亭所受精神上之苦痛(否則豈非判處極刑時,被害人家屬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是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減輕精神慰撫金,應難認為有理由(關於本段論述說明,與被上訴人林吾妹、魏依宣、魏俊修等3人同,於後文不再贅述)。
㈢、關於被上訴人林吾妹部分:
1、殯葬費用:被上訴人林吾妹主張因被害人死亡,為辦理被害人身後事,支出殯葬費用226,700元乙節,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外(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並有埋火葬儀包辦明細表及收據各乙紙為證(原審重附民卷第10頁、第11頁),自應准許。
2、扶養費部分:
⑴、被上訴人林吾妹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於被害人103年3月31日死亡時,年齡為76歲,為2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㈠點1,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原審重附民卷第7頁)。
⑵、被上訴人林吾妹年度報稅收入僅4,986元、名下無不動產,
亦為2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㈧點4,本院卷第48頁正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6頁)。考量被上訴人林吾妹已高齡76歲,難以有勞動工作能力,堪信被上訴人林吾妹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用,尚無不合。
⑶、依內政部統計處統計,103年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以被
上訴人林吾妹76歲之情形,其平均餘命為12.83年(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48頁正面),被上訴人林吾妹主張以花蓮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7,278元計算本件扶養費乙節,亦為2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㈨點,本院卷第48頁正面),該金額亦堪認為適當。
⑷、被上訴人林吾妹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3人(不爭執
事項第㈠點3,本院卷第46頁反面)。以被上訴人林吾妹主張每年207,336元(即17,278元×12月=207,336元)計算扶養費,並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523,987元【計算方式為:(207,336×9.00000000)+(207,336×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4=523,987.0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303/365=0.00000000)。小數點後4捨5入】(上訴人對此數額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⑸、綜上,被上訴人林吾妹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411,819元(
原審重附民卷第5頁,尚未逾上開依法得請求範圍),自屬有據,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被害人為被上訴人林吾妹之女,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年為49歲,被上訴人林吾妹養育被害人多年,並企望老年得受子女相伴照顧,遽然喪女,所受痛苦自應至深且鉅,又其年度所得收入為4,986元、名下無不動產(不爭執事項第㈧點4,本院卷第48頁正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6頁),又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未婚,任臨時工(不爭執事項第㈧點1,本院卷第48頁正面),每月收入不固定,母親生病但目前無需其扶養,經原審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固有車輛3部(原審卷第17頁),但已無何價值可言,經濟資力顯然不佳,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侵害發生原因,上訴人與被害人生前之相互扶持關係(上訴人與被害人曾同居多年,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及上訴人之身體狀況(上訴人患有重鬱症、單純發作、本態性高血壓、痛風、慢性肝炎等症狀,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認被上訴人林吾妹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魏依宣、魏俊修部分:被上訴人魏依宣、魏俊修分別為被害人之女、子,被害人死亡時分別為26歲及24歲(不爭執事項第㈠點2,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原審重附民卷第2頁、第9頁),突遇此喪失至親變故,未來報答養育之情已不可求,心中遺憾無限,精神上痛苦甚鉅。審酌被上訴人魏依宣年度所得收入為73,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被上訴人魏俊修年度所得收入為235,686元,名下有土地2筆、車輛1部等節,為2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㈧點3,本院卷第48頁正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1頁、第14頁),又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未婚,任臨時工(不爭執事項第㈧點1,本院卷第48頁正面),每月收入不固定,母親生病但目前無需其扶養,經原審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固有車輛3部(原審卷第17頁),但已無何價值可言,經濟資力顯然不佳,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侵害發生原因,上訴人與被害人生前之相互扶持關係(上訴人與被害人曾同居多年,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及上訴人之身體狀況(上訴人患有重鬱症、單純發作、本態性高血壓、痛風、慢性肝炎等症狀,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認被上訴人魏依宣、魏俊修2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上訴人應賠償:
1、被上訴人邵振亭1,796,409元(計算式:扶養費296,409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1,796,409元)。
2、被上訴人林吾妹2,138,519元(計算式:殯葬費226,700元+扶養費411,819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138,519元)。
3、被上訴人魏依宣及魏俊修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三、本件之總結:
㈠、被上訴人邵振亭、林吾妹、魏依宣及魏俊修等4人各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給付1,796,409元、2,138,519元、150萬元、150萬元,及各自105年1月8日起(原審重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連玫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