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鎮宇
范群林如樂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104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一)本件附於警卷第42頁警方所製作之「刑案現場測繪圖」,雖標示由告訴人 杜財文 所○○○鄉○○段○○○號檳榔園(下稱告訴人之檳榔園)最高處之道路處(即證人 林素珍 所稱其之位置)至地面有輪胎紋處有150公尺,及地面有輪胎紋處至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鎮宇、 范群存 、林如樂(下稱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林如樂;合稱再審聲請人)等人停車處之薑園雖約為150公尺(即圖上300公尺之二分之一),然經再審聲請人等實際丈量最少有800公尺以上(詳再證一),已見警方所製作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內容並非正確。
(二)告訴人之檳榔園種滿檳榔,縱站在證人林素珍所稱其站立之制高點,完全看不到檳榔園下方之產業道路,有再審聲請人等現場拍攝之照片(詳再證二編號1至5照片)可資為證。而再審聲請人停放車輛處,並非在告訴人之檳榔園正下方。而是由檳榔園下方產業道路再往前經過3個彎道處,更足證證人林素珍所稱其站立之制高點,根本看不到再審聲請人之停車處。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林素珍於原審證稱當時檳榔園的兩個人一個個跑回去時,有看到第三個人站在車旁邊」云云,作為再審聲請人等有罪之證據,其判決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三)再審聲請人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案發當地產業道路地圖(詳再證六),除可顯示證人林素珍在所稱其站立之制高點,根本看不到再審聲請人等停車處外,亦可顯示由再審聲請人等停車處,的確尚有一條產業道路可通往別處下山,足證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確有錯誤。
(四)另證人 杜忠道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採收檳榔一定要用檳榔刀,伊姪兒發現檳榔刀一支在再審聲請人劉鎮宇時先前所站位置附近之石縫內,為避免指紋不見,遂以衣服包住該檳榔刀直接交給警方等語;且證人 陳天清 、杜財文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現場看到再審聲請人等人時,渠等手上並無穿戴手套等語;證人杜財文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當時看到再審聲請人時,再審聲請人滿身汗等語,是再審聲請人如未穿戴手套,徒手持扣案之檳榔刀割取告訴人之檳榔,衡諸經驗法則,扣案之該檳榔刀上應會遺留再審聲請人之指紋跡證,惟本件扣案之檳榔刀,經警送驗後,伸縮桿部分經粉末法增顯及光源檢視,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而黑色膠帶部分經以氰丙烯酸酯法檢視,亦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處理結果回覆表影本及送驗物品處理前後照片可稽。既然扣案檳榔刀上並無任何再審聲請人之生物跡證,自無從證明該扣案檳榔刀與再審聲請人間有任何關連性。原確定判決亦認:告訴人係於其園區石頭下發現檳榔刀一支,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其園區石頭下發現之檳榔刀一支,為再審聲請人所有,且再審聲請人自偵查起即辯稱:其等攜帶上山之2支檳榔刀,係放置在 田萬能 之檳榔園裡,亦有放置檳榔刀之照片可按(詳再證二編號9、10照片),足證再審聲請人所辯非虛,告訴人於其園區石頭下發現之檳榔刀一支,並非再審聲請人所有,原確定判決誤認為再審聲請人所有,對再審聲請人為不利判決,並諭知該檳榔刀沒收,均非適法。
(五)告訴人在原審證稱:「...我將車子往上開,看到很多檳榔樹有剛割的痕跡,後來看到涉嫌人的車子,我問劉鎮宇、范群存為何在我的檳榔園裡?...我叫杜忠道看好劉鎮宇,他的腳邊有一捆檳榔已經綁好...」云云。然證人杜忠道在原審證稱:「我們看到嫌犯時有問他們在做什麼,他們回答沒有,當時他們就把檳榔刀、檳榔放下來,檳榔在劉鎮宇的腳下」、「(問:劉鎮宇腳下的檳榔是否已綁好?)看到的是剛剛割下來的檳榔」、「當時檳榔是散落一地,照片中的檳榔是報警後,我們回到檳榔園裡找到的檳榔刀及綁好的檳榔」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亦認定再審聲請人等之車輛並沒有出現在告訴人之檳榔園,已見告訴人之證詞顯有瑕疵。另證人杜忠道證詞前後反覆不一,且其所述發現再審聲請人當時檳榔是散落一地,亦與告訴人所述發現再審聲請人時已綁好云云不符,足認告訴人與證人杜忠道之證詞,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可採信。
(六)再查告訴人、證人杜忠道於警詢均證稱:發現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時,現場並無再審聲請人林如樂等語,證人林素珍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均證述,有看到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二人,但另外一人因站在車旁,距離太遠而看不清楚等語;證人陳天清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伊與同仁依照被害人指述之路線,因當時下雨有明顯車輪痕,伊循車輪痕上前則查看到再審聲請人三人,車上及現場並無任何痕跡,渠等身旁及車上沒有竊取之檳榔等語。自無從僅以上開證人之證述,逕認再審聲請人林如樂有共同竊盜一事,公訴人所為舉證實難證明再審聲請人林如樂有何竊盜犯行。
(七)況證人陳天清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3月12日下午4時40分接獲報案,於同日下午5時15分即到達現場,伊與告訴人 於生薑園 內找到再審聲請人等人時,三人在車子旁邊神情自若,好現沒事並無緊張、害怕之表情,亦無躲藏等語。再計算告訴人所稱其發現再審聲請人之時間,至警方找到再審聲請人之時間,已有數小時之久,衡諸常情,再審聲請人若有違法行為,並遭發現後,不可能神色自若留於原地,不加逃跑之理。足見再審聲請人的確未涉有竊盜犯行。至於原確定判決謂:「被告等辯○○○區○○○○○路可下山等情,被告等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均與卷內現存之證據不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云云,經聲請人搜索google地圖及地籍套圖(詳再證四),除可顯示證人林素珍在所稱其站立之制高點,根本看不到再審聲請人停車處外,亦可顯示由再審聲請人等停車處,的確尚有一條產業道路可通往別處下山,是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確有錯誤。
(八)綜上所述,依據再審聲請人所提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再證一、二、四、六新證據,與先前卷內既存之再證三等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加重竊盜之事實係屬有誤,受有罪判決之再審聲請人確應受無罪之判決。且再審聲請人是於105年6月初,始取得再證
一、二、四、六之新證據,請准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再審制度之目的: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以透過正當程序發現事實真象,並正確適用法律,以實現司法公正目標。然囿於還原事實之複雜性,致使事實認定不免存有錯誤,因此在刑事訴訟中必須設置相對應之糾錯程序予以救濟。再審程序即是對確定判決事實錯誤進行糾正的特別救濟程序。刑事最終裁判一旦作出,就不能任意變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及社會公眾的期待,並有利於社會秩序之形成及維護司法權威,此即所謂「法的安定性」。而致力於發現真實,追求司法正義,使有罪的被告定罪並給予適當的懲罰,對無罪的被告不被錯誤追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及確立司法威信,則為所謂「法的公平性」。刑事再審制度即係在維護「法的安定性」下,追求「法的公平性」,使二者間的衝突趨近平衡。現代法治國家平衡上開衝突主要有二種模式,一為大陸法系的「既判力」模式,一為英美法系的「禁止雙重危險」模式,其等均源由羅馬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強調確定裁判不得輕易被推翻。根據大陸法系「既判力」理論,主張國家本於刑事追訴以追求實質真實之程序被踐行後,所為之刑事裁判即產生確定力,以免人民長期陷於被追訴及處罰之威脅,被貶抑為國家權力之客體,並符合憲法上維護人性尊嚴與自由的理念,只有在確定裁判存有嚴重錯誤,不予糾正將危害司法公正時,始例外允許對確定裁判進行再審。而英美法系「禁止雙重危險」理論,則主張國家不得運用其所擁有的各種資源及權力,以同一指訴對一位被告反覆實施多次的刑事訴追,否則被告將會無限制承受痛苦考驗,被迫長期生活在焦慮不安的狀態中,亦無法與他人建立有效的法律關係,並進行各種社會、經濟活動。其價值理論取向是為了限制公權力的行使,保障被告的人權,雖亦有維護程序終局性與既判力的作用,但非其主要的目的,且從其內容以觀,主要是針對不利於被告的再審程序啟動進行規範及限制,至於對原審被告有利的再審程序則不在禁止之列。此理論並為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所採用(該款係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已具普世價值。然此模式亦認可在嚴格條件限制下,容許存有例外,以追求法的公平性。是現代法治國家對於「法的安定性」及「法的公平性」間的衝突,原則上承認確定裁判不容輕易推翻,但在合乎嚴格要件的例外情形下,容許特殊救濟程序,即以再審來排除裁判確定力。基此,現代法治國家關於再審制度,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嚴格禁止不利於被告的再審,如法國、日本、美國是;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亦允許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但是不利於被告的再審應受更為嚴格的限制,如德國是,且在德國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只能提起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不能提起不利於被告的再審。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兼採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及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二種模式,分別於該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暨於第422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法律要件分析: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該條第1項第6款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
茲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目的、理由及要件析述如下:
(一)立法說明及目的:
1、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說明係以:「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款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五、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六、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並新增第三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據此,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因為(一)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若有此等情形發生,也會影響真實之認定,與鑑定人偽證殊無二致,亦應成為再審之理由。(二)又在刑事訴訟中,鑑定固然可協助法院發現事實,但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亦實有所聞。美國卡多索法律學院所推動之「無辜計畫(
TheInnocenceProject)」,至2010年7月為止,已藉由DNA證據為300位以上之被告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爰參考美國相關法制,針對鑑定方法或技術,明定只要是以原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進行鑑定結果,得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
2、按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並增訂同條第3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14號、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修法後之要件分析:
1、新事實、新證據:
(1)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又依修正後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該事實或證據,為事實審法院、當事人所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者,至其後始發現,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3)詳言之,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69號、第625號、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4)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845號、第75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31號、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關於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立法定義,係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受刑人事後更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5)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所稱「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五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6)又依立法說明三及六,依修正後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2、明確性:
(1)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91號、104年度臺抗字第382號、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878號、第803號、104年度臺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97號、第752號、104年度臺抗字第365號、、第264號、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2)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則明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亦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可能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判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3)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載「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足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其證明程度,祇要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即為已足。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4)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837號、第759號、第512號、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3、新規性應先明確性予以審查: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24號、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4、「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1)修正後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仍應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既經原裁定詳為說明論駁,而無不合,即不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自不能認係修正後規定之「新證據」。原裁定雖不及審酌此部分法條修正內容,惟結論並無不同,自非不能維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2)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刑之加減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科刑範圍,其罪名未變,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846號、104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除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不須經過調查者外,其他情形則應將該新證據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合併觀察,綜合判斷,並非僅就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而已;且該「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有時非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自得為相當之調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該新證據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影響如何,能否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於必要時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並非僅就「形式上之觀察」而已。至於其實質之證據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之審判程序予以判斷,此徵諸同法第436條「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得作一形式調查,易言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為初步審查;至於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乃進一步之實質審理...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相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於再審聲請程序,刑事訴訟法雖未有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與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對於證據如何調查之程序,惟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揭示「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亦肯認在此一階段,對於再審理由所主張事實證據之有無,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以明真相,適足以彌補現行制度之闕漏。」(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林如樂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竊盜詐欺取犯行,係依據再審聲請人不爭執於103年3月12日13時許,由再審聲請人林如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再審聲請人劉鎮宇,再審聲請人范群存駕駛劉鎮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相約上山,參以證人杜財文、杜忠道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素珍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當天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天清於第一審中之證述,認定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確實在甫遭他人割取檳榔之杜財文所有檳榔園內,且為杜財文兄弟發現時,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腳邊有甫經竊取割下之檳榔,並當場逃逸。經報警後,告訴人等人於○○區○○○道路上,找到再審聲請人三人。又依證人杜忠道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及扣案檳榔刀之特徵與警方於 馬遠 檢查哨擷取錄影帶照片中檳榔刀之特徵相符,綜合勾稽判斷,認扣案之檳榔刀1支,應係再審聲請人劉鎮宇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再依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遭告訴人發現在其檳榔園內,腳邊並有甫割取之檳榔,嗣後偷跑之心虛態度,認定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確為至告訴人檳榔園偷採檳榔之人。另依證人林素珍於第一審中之證述,佐以當日為警查獲者,除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在,另一人為林如樂。參酌竊取檳榔地點並非再審聲請人劉鎮宇所承包,且為再審聲請人林如樂所明知,林如樂駕駛前開車輛,在檳榔園下方等候前往杜財文檳榔園內竊割檳榔之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再審聲請人林如樂於本件竊盜案件,應係擔任把風角色。並說明扣案檳榔刀1支,經送往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鑑定,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何以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且說明何以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林如樂所辯當天要去田萬能之檳榔園採收檳榔,然田萬能之檳榔園檳榔太小,無法採○○○區○○○○○路可下山等情,不足採信;所辯馬遠石礦附近看狗、到生薑園內採木材,均無法合理解釋無端進入他人檳榔園之正當性,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憑之證據及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至7頁),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三人確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據以論罪科刑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
(二)按再審案件法院僅就聲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予以審查即足(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84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雖以前開再審理由,認本件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然經本院審查後,仍認與前開條款之要件不符,茲析述如下:
1、再審聲請意旨雖提出再證一認警卷第42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內容並非正確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並未援引前開「刑案現場測繪圖」作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且前開「刑案現場測繪圖」並未標示告訴人檳榔園之最高處,復未標示證人林素珍站立之處,更未標示檳榔園之最高處或證人林素珍站立處與再審聲請人停車處之距離,再審聲請意旨遽認系爭「刑案現場測繪圖」內容並非正確,已有誤解。且再證一乃是再審聲請人自行手繪之現場圖,製作粗糙,亦無比例尺,難以僅憑再證一即遽認「刑案現場測繪圖」內容不實。
2、再審聲請意旨雖提出再證二編號1至5之照片、再證四之google地圖、產業道路圖及地籍套圖及再證六之當地產業道路地圖,認證人林素珍所稱其站立之制高點,完全看不到檳榔園下方之產業道路,而認原判決以:「證人林素珍於原審證稱當時檳榔園的兩個人一個個跑回去時,有看到第三個人站在車旁邊」,作為再審聲請人等有罪之證據,其判決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然再審聲請意旨自承前開照片乃是105年6月初始取得,距離案發之103年3月12日已逾2年2月,前開照片拍攝時現場之狀態顯與案發當時有異,自難以事後現場之情形反推案發當時證人林素珍所得以觀察之狀態,且前開照片係於何處以何角度拍攝,且是否為證人林素珍當時站立之位置亦不甚明確,更難遽以動搖證人林素珍證述之真實性。而再證四列印之google地圖、產業道路圖、地籍套圖及再證六當地產業道路地圖均是平面圖,然現場則有高低落差,更無法推出證人林素珍無法看到檳榔園下方產業道路之結論。況原確定判決除證人林素珍前開證述內容外,另明確載明「佐以當日警方查獲者除被告劉鎮宇及范群存外,另一人為被告林如樂,當日被告林如樂乃受被告劉鎮宇之雇用採割檳榔,業經被告劉鎮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而被告劉鎮宇與范群存竊割檳榔之地點並非被告劉鎮宇所承包,且為被告林如樂所明知,被告林如樂受雇前往於非劉鎮宇所承包之園區採收檳榔,而駕駛被告劉鎮宇所有之車輛,在檳榔園下方等候前往杜財文檳榔園內竊割檳榔之被告劉鎮宇、范群存,被告林如樂於本件竊盜案件,應係擔任把風、接應之角色,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可認定。」業已詳述何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林如樂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參以再審聲請人林如樂案發當日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再審聲請人劉鎮宇前往現場,復於當日17時20分為警在距離告訴人之檳榔園底約300公尺處與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同時查獲,為再審聲請人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及證人警員陳天清等人證述查獲情節相符,且再審聲請人林如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再審聲請人范群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告訴人檳榔園底產業道路及空地留下數條明顯輪胎痕,復在進入查獲地點之三叉路口留下輪胎痕跡(見警卷第56至60頁),則再審聲請人林如樂顯然有與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一同至告訴人之檳榔園,足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林如樂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並無違誤。
3、再審聲請意旨雖又以證人杜忠道、陳天清及杜財文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再證三),認再審聲請人如未穿戴手套,徒手持扣案檳榔刀割取檳榔,扣案之檳榔刀應會遺留再審聲請人之指紋跡證,然依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處理結果回覆表影本及送驗物品處理前後照片,該檳榔刀上並無任何再審聲請人無從證明扣案之檳榔刀1支與再審聲請人間有任何關連性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此業已載明「告訴人於其園區石頭下確實發現檳榔刀1支,已如前述,至上開檳榔刀雖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送往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鑑定後認:『伸縮桿部分經粉末法增顯及光源檢視,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另黑色膠帶部分,經以氰丙烯酸法檢視,亦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有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證物處理結果回覆表1紙附於偵卷第75頁為憑,惟是否能採集到行竊者之指紋,受行竊手法、證物有無遭受破壞、員警之採證能力等因素影響,不能一概而論,證人杜忠道雖於原審證稱自己為避免指紋不見,遂以衣服包住檳榔刀直接交給警方(見原審卷第74、75頁),只能確定檳榔刀自證人杜忠道發現後曾經妥善保存,並無法排除被告等人於藏置前有無刻意破壞指紋之行徑,故尚無從僅因鑑識人員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遽認上開檳榔刀並非屬於被告劉鎮宇所有。」業已詳述上開檳榔刀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送往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鑑定之結果,並說明能否採集到指紋,受多種因素影響,不能一概而論。而證人杜忠道之證述只能確定檳榔刀自證人杜忠道發現後曾妥善保存,並無法排除再審聲請人等人於藏置前有無刻意破壞指紋之行徑,並認尚無從僅因鑑識人員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遽認上開檳榔刀非屬再審聲請人劉鎮宇所有,從而再證三顯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不具「未判斷資料性」,而不符新規性之要件,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4、再者,再審聲請意旨雖以告訴人之證詞顯有瑕疵,證人杜忠道證詞前後反覆不一,所述發現再審聲請人當時檳榔是散落一地,與告訴人所述不符,難認與事實相符云云。然此亦顯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不具「未判斷資料性」,而不符新規性之要件,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況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杜財文、杜忠道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素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認定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確實在甫遭他人割取檳榔之杜財文所有檳榔園內,且為杜財文兄弟發現時,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腳邊有甫經竊取割下之檳榔」,並未認定「綑綁後的檳榔串」在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腳下,而再審聲請人劉鎮宇、范群存「腳邊有甫經竊取割下之檳榔」乙節,告訴人及證人杜忠道之證詞並無齟齬,再審理由對此,顯有誤會,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無涉。
5、至於再審聲請意旨援引告訴人、證人杜忠道於警詢中、證人林素珍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人陳天清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認無從僅以上開證人之證述,逕認再審聲請人林如樂有共同竊盜一事云云,然此亦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不具「未判斷資料性」,而不符新規性之要件,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況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林如樂共同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理由已如前述,亦非僅依前開證人證述即遽認再審聲請人林如樂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再審理由對此,仍有誤解,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無涉。
6、另再審聲請意旨雖援引證人陳天清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認為警發覺時再審聲請人神色自若等語,然此仍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不具「未判斷資料性」,而不符新規性之要件,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況為警查獲時之神情,何以神色自若,可能之原因眾多,且此僅為案發後之情況證據,而再審聲請人確實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剖析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評價,從而此種情況證據亦無解於再審聲請人罪刑之成立。
7、至於再證四之google地圖、產業道路圖及地籍套圖縱使顯示再審聲請人等停車處,的確尚有一條產業道路可通往別處。然前開產業道路雖可往上開一小段路,但之後還要折返等情,業據證人林素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證人杜忠道亦證稱那條路可往上開,會接到原住民的 林班地 ,沒法接到其他路等語(見偵卷第44頁)。就第一審審理中,就檢察官問以:「告訴人報案至你們到現場期間,為何被告不開車離開?」證人陳天清亦證稱:不知道是否因杜忠道在唯一的出口等,所以他們不敢出來,據他們所述,涉嫌人的車輛是往山區前進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3頁)。從而依前開證人所述,再審聲請人停車處旁的產業道路雖仍可再上山一小段,然並無法下山。再審聲請意旨仍容有誤解。況此種情況證據,與系爭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縱認屬實,仍無解於再審聲請人罪刑之成立。
8、綜上所述,縱認再證一、二、四、六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然就前開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仍無法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合「明確性」之要件,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意旨所主張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志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