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6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冠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86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冠君(下稱受刑人)至今均未收受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書,且不服該判決,有提起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以111年度執庚字第4636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111年度原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該判決正本於112年2月10日送達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六街址,由受刑人本人蓋印收受,有111年度原易字第88號卷內送達證書1紙可憑。
(二)上開判決合法送達後,未據受刑人具狀提起上訴,亦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所附辦案進行簿、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足認上開判決已告確定,復查無經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上開確定判決,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
(三)末按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1條之1及第429條之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及聲請再審之人為限。得依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人,既無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受刑人雖於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載明「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然並未提出委任狀,且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當事人欄爰不予載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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