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170號、第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vierCokermix手持風扇、Hawk25WPD快速充電器、飛利浦Ctoc100W傳輸線、AvierPD3.0雙孔電源供應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AvirePD3.0雙孔電源供應器」應更正為「AvierPD3.0雙孔電源供應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170號
第5171號被告林美霞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8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店內,徒手竊取該公司副店長 盧姵嵐 所管領之黑色兩件式洋裝、白色休閒套裝、白色L號運動長褲各1件(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297元,已發還)得手後,未將上開物品結帳,即離去現場。㈡另於112年3月13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黃煜傑 所經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黃煜傑所管領之AvierCokermix手持風扇、Hawk25WPD快速充電器、飛利浦Ctoc100W傳輸線及AvirePD3.0雙孔電源供應器(價值共計1,766元)得手後,未將上開物品結帳,即離去現場。嗣為盧姵嵐、黃煜傑等發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黃煜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盧姵嵐、告訴人黃煜傑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偵查報告書及所附監視器翻拍影像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煜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