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彥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8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祺彥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祺彥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使用手機或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因見其友人 廖珮妤 以暱稱「Pei-YiLiao」之名,在臉書網站上張貼內容載有「…欠了我們179萬的家庭,還能夠在端午節飛出國到香港去吃香喝辣,孩子都有在工作賺錢了,拜託你們還錢可以嗎?…」等文字及張貼告訴人 劉欣婷劉欣沛 之個人照片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暱稱「林祺彥」之名,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上,推文回應「爛人」等文字,足以貶損劉欣婷、劉欣沛之名譽。因認被告林祺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7年5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15日桃檢坤日10
6偵18861字第04700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經查,於本案繫屬當時,被告係設籍於員林市○○路○段○○○巷○○號,而其居所乃係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4樓,此有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一第4頁、第68頁背面),是被告於案件繫屬時之居所既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之內,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欣婷、劉欣沛於偵查中之指訴、臉書網路列印資料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林祺彥」之帳號登入臉書,並在其友人廖珮妤以帳號「Pei-YiLiao」於個人臉書頁面發表上開所示內容貼文下方回應「爛人」等文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告訴人
2人,伊係因看到好友廖珮妤所發表上開內容貼文,覺得該貼文內容所述欠錢不還的事情很糟糕,因為伊之前也有被欠債,因感同身受故於該篇貼文下方回應「爛人」等文字,伊主觀上並未有妨害告訴人2人名譽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利用電腦設備,以「林祺彥」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後,於其友人廖珮妤以帳號「Pei-YiLiao」於個人頁面張貼告訴人2人出遊照片及標註告訴人劉欣婷之帳號「HsinTinLiu」,同時發表「看到媽媽因為信任朋友好心幫忙卻再次受到欺騙及傷害!!兩年多前我媽太善良,向八里農會貸款179萬替朋友解圍,今年八月到期需全數還清,但對方到目前沒有提出任何還錢計劃!甚至避不見面!媽媽心急如焚,爸爸也即將退休,卻還要替朋友背債?欠了我們179萬的家庭,還能夠在端午節飛出國到香港去吃香喝辣,孩子都有在工作賺錢了,拜託你們還錢可以嗎?」等文字之貼文下方回應「爛人」等文字,使其及廖珮妤設定為社群網站「facebook」好友之特定多數人及得共見共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4-16頁;本院壢簡字卷第67-69頁,易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欣婷、劉欣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050號卷第85-87頁、第108-113頁、第117頁,偵卷第14-1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050號卷第35-4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又按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而刑法第
311條既係規定於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誹謗罪之後,並未限定僅適用誹謗罪,且行為人基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亦可能出於抽象之言詞或動作,倘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雖係公然侮辱,亦應認其出於善意而不罰。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其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較有能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是衡之彼等間之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上開類型之相對人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以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
(三)而就被告所為上揭言論之脈絡以觀,乃係因其友人廖珮妤因其母與告訴人2人之母間因金錢往來糾紛,為求俾使告訴人2人能夠幫忙歸還欠款,而以其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Pei-YiLiao」於個人頁面張貼告訴人2人出遊照片及標註告訴人劉欣婷之帳號「HsinTinLiu」,同時發表上開內容之貼文於其個人頁面,使其設定為社群網站「facebook」好友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嗣被告以「林祺彥」之帳號登入臉書,觀覽廖珮妤於個人臉書頁面發表上開所示內容貼文後,於下方留言回應「爛人」等文字,此經證人廖珮妤、劉欣婷、劉欣沛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廖珮妤於FACEBOOK貼文之網頁列印資料影本1紙及廖珮妤之母與告訴人2人之母間所簽立之借款單據、備忘錄影本各1紙存卷可考(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050號卷第61頁、第89頁),足見被告係閱覽廖珮妤於其個人頁面所發表之文章內容後,方始於該文章下方以留言回應之方式,就該事件本於自身感受及是非判準所為之主觀評論,而屬對具體事件所為之指摘,並非對告訴人2人為無端、抽象辱罵嘲笑之謾罵言詞。 況徵之 被告與告訴人2人互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050號卷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欣婷、劉欣沛於警詢時所證其等既不認識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林祺彥」之人,與其亦無結怨或仇恨等語相符(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050號卷第11
0頁、第113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昧平生,前無何恩怨或仇隙,益徵被告所為上開回應言論顯然係因閱覽廖珮妤所發表關於其母與告訴人2人之母間債務糾紛內容貼文之具體因由所致,被告所使用「爛人」一詞,縱令告訴人2人感到不悅,甚或已傷及其等主觀上之情感,仍無從僅將「爛人」一詞單獨抽離觀察而去脈絡化,逕謂被告係以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四)從而,參酌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前後連續語句之完整語意、語氣、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起因、時地、目的、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統合觀之,被告既係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而衍伸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非以損害告訴人等之名譽為主要目的,縱該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或用語尖酸、刻薄,而使告訴人等感到不快,然因該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其用字遣詞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與否,則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衡諸社會通常觀念,尚未超乎合理評論之界限,而達到科處刑事處罰介入加以箝制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無法使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真實惡意」,且逸出評論之合理範疇,更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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