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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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63號上訴人新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駿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紳公司)為向伊融資借款,將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伊,伊於民國108年9月4日出具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同意承購駿紳公司對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關係之應收帳款,並於同日與駿紳公司簽訂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 嗣伊 於108年9月9日以江翠郵局378號存證信函(下稱37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駿紳公司對上訴人自交貨發票日108年9月4日起,至伊通知上訴人終止上開債權轉讓合意止,全部讓與伊,請上訴人將上開期間所有到期之應付帳款,逕滙入備償專戶或伊另行指定之其他帳戶或以支票付款予伊。該存證信函已於108年9月1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將其應付駿紳公司之貨款,逕對伊給付。詎上訴人僅部分清償,尚餘貨款新臺幣(下同)118萬1022元(如附表一所示),迄未給付,爰依受讓駿紳公司對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8萬1022元及自民事聲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108年9月9日存證信函通知伊時,附表一
所示貨款債權均未發生,駿紳公司顯無從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不生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至109年6月11日寄出逾期再通知書時,始附列本件請求之債權及金額,其所列債權之交貨發票日均在108年10月25日之後,貨款債權清償日均在109年2月22日以後,在108年9月9日被上訴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時,均尚未存在,而是於109年6月11日寄逾期再通知書時,始發生通知之效力。伊得以當時已存在,且清償期較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更早之債權為抵銷。伊於109年2月5日自訴外人新漢智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漢智能公司)受讓其對駿紳公司之貨款債權147萬1180元(如附表二所示),並於110年7月21日合法通知駿紳公司,伊即得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依照附表一、二編號之順序進行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駿紳公司為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將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37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駿紳公司對上訴人自交貨發票日108年9月4日起,至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終止上開債權轉讓合意止,全部讓與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將到期之應付帳款,逕匯入備償專戶等語。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收受378號存證信函。上訴人曾部分清償,但如附表一所示債權迄今尚未清償。駿紳公司積欠新漢智能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貨款債權,且業已到期而未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如附表一所示債權,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駿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將來債權之讓與,於108年9月12日通知
上訴人時有效成立,惟須待108年10月25日至109年1月20日間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
1.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規定之本旨,在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通知之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自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無待再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號裁判要旨,亦認為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85頁)。至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要旨認為將來債權之讓與,應於債權發生後再通知債務人(見本院卷第577頁),與上揭最高法院見解相異,由於具體個案不同,本件不受拘束。
2.駿紳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將來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37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駿紳公司對上訴人自交貨發票日108年9月4日起,至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終止上開債權轉讓合意止,全部讓與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已如前述。378號存證信函足使上訴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是以駿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將來債權之讓與,於108年9月12日通知上訴人時,已對上訴人發生通知之效力;惟被上訴人受讓之將來債權尚未發生,須待附表一編號1至29債權自108年10月25日至109年1月20日間陸續發生(各筆債權詳如附表一之C欄所載)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無待再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抗辯:於109年6月11日寄逾期再通知書時,始發生通知之效力云云,並不足採。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1.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據此規定,抵銷權之行使,須以債權人與債務人互負相同種類之債務,亦即互有給付種類相同之債權,為其要件。申言之,債務人僅得以其對於債權人之債權行使抵銷權,不得以其對於他人之債權對債權人主張抵銷。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同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定。即債權讓與,於債務人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債權人即變更為受讓人。此後,依上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債務人本不得以其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對受讓人主張抵銷。然因債權讓與不應陷債務人於不利益之地位,故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亦即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且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即可拋棄期限利益,對受讓人主張抵銷。此乃基於債權讓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及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故允許債權人以其對於他人之債權,與債權人之債權互為抵銷。然其得為抵銷之前提,仍須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時,債務人對讓與人,及讓與人對債務人,互有債權存在始可,倘一方之債權不存在,即不合抵銷之要件。
2.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據此可知,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方得於民法第299條第2項所定之條件下,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否則其債權縱令早已存在,而債務人受通知時尚未取得,亦無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9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在將來債權讓與之情形,則為債務人於受通知後,債權發生成為現實之債時,債務人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在一般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受讓人成為債權人;而在將來債權讓與,除債務人受通知外,須債權發生成為現實之債時,受讓人始成為債權人。受讓人成為債權人時,債務人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之「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僅為抵銷之要件,並非債權讓與以清償期之先後做為得否抵銷之標準,故上訴人抗辯: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係以清償期之先後為得否抵銷之標準云云,並不可取。
3.上訴人抗辯:伊於109年2月5日自新漢智能公司受讓其對駿紳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債權,並於110年7月21日合法通知駿紳公司,伊得以此受讓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收受378號存證信函通知駿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將來債權讓與之事實,已發生通知之效力,又駿紳公司對上訴人之附表一所示債權,於108年10月25日至109年1月20日間,陸續成為現實債權而生移轉於被上訴人之效力,已如上㈠所述。基此可知,109年1月20日之後,附表一所示全部債權,債權人即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以此後所取得對於駿紳公司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附表一所示債權。換言之,上訴人須於109年1月20日之前,取得對駿紳公司之債權,始得以該債權對被上訴人抵銷附表一所示之債權。然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5日始受讓取得對於駿紳公司之附表二所示債權(債權讓與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47頁),顯見其取得附表二所示債權時間,係在109年1月20日之後,則其不得以附表二所示債權,對被上訴人抵銷附表一所示債權,甚為明確。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成為附表一所示全部債權之債權人時,上訴人尚未由新漢智能公司受讓新漢智能公司對於駿紳公司之債權,此時附表二所示債權之債權人仍為新漢智能公司,上訴人自無主張以此受讓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之餘地。故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並得據此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受讓駿紳公司對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所
生之價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18萬1022元,及自民事聲請更正狀繕本送達(回執見原審卷第135頁)之翌日即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政佑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呂筑附表一被上訴人所受讓駿紳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
A欄B欄C欄D欄編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期清償期1TL00000000361元108年10月25日109年2月22日2TL000000005萬6376元108年10月30日109年2月27日3VH000000007萬2085元108年11月7日109年3月6日4VH000000004萬9665元108年11月11日109年3月10日5VH000000004289元108年11月11日109年3月10日6VH000000002489元108年11月14日109年3月13日7VH000000003萬2929元108年11月15日109年3月14日8VH000000002萬7405元108年11月18日109年3月17日9VH000000001229元108年11月19日109年3月18日10VH000000007萬9749元108年11月20日109年3月19日11VH0000000018萬3750元108年11月21日109年3月20日12VH000000001206元108年11月27日109年3月26日13VH000000001423元108年11月27日109年3月26日14VH000000008萬3160元108年12月4日109年4月2日15VH000000002142元108年12月4日109年4月2日16VH000000007萬1120元108年12月6日109年4月4日17VH000000002萬1856元108年12月11日109年4月9日18VH000000003萬1460元108年12月12日109年4月10日19VH0000000011萬9078元108年12月19日109年4月17日20VH00000000982元108年12月19日109年4月17日21VH000000005萬0936元108年12月20日109年4月18日22VH000000007萬7638元108年12月20日109年4月18日23XE000000001331元109年1月2日109年5月1日24XE000000001975元109年1月2日109年5月1日25XE000000005萬9304元109年1月6日109年5月5日26XE000000003萬5490元109年1月6日109年5月5日27XE000000003萬8850元109年1月6日109年5月5日28XE000000001萬7724元109年1月16日109年5月15日29XE000000005萬5020元109年1月20日109年5月19日合計118萬1022元說明: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受讓駿紳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3至24頁)。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附表一各筆債權之統一發票、銷貨單、訂單、採購單見本院卷第179至525頁。被上訴人所受讓駿紳公司對上訴人之最後一筆債權發生時間為109年1月20日(如附表一編號29)。附表二上訴人所受讓新漢智能公司對駿紳公司之債權A欄B欄C欄D欄編號發票號碼金額(新臺幣)帳款日期清償期1TL000000004萬6143元108年9月4日109年2月10日2TL0000000012萬6565元108年9月2日109年2月10日3TL0000000012萬6565元108年9月2日109年2月10日4TL000000004萬7132元108年9月2日109年2月10日5TL000000001萬4667元108年9月2日109年2月10日6TL000000005801元108年9月2日109年2月10日7TL000000002萬9004元108年9月3日109年2月10日8TL000000002萬9664元108年9月3日109年2月10日9TL000000001418元108年9月3日109年2月10日10TL000000001萬4238元108年9月3日109年2月10日11TL000000001萬7139元108年9月3日109年2月10日12TL000000005801元108年9月3日109年2月10日13TL0000000011萬2227元108年9月4日109年2月10日14TL000000006427元108年9月4日109年2月10日15TL000000003萬0850元108年9月5日109年2月10日16TL0000000013萬3815元108年9月5日109年2月10日17TL000000002萬1424元108年9月5日109年2月10日18TL000000002萬1305元108年9月19日109年2月10日19TL000000002162元108年9月23日109年2月10日20TL000000004萬7137元108年9月24日109年2月10日21TL000000006萬6350元108年9月24日109年2月10日22TL000000005721元108年9月24日109年2月10日23TL0000000055萬2636元108年9月24日109年2月10日24TL000000001398元109年9月24日109年2月10日25TL000000005591元109年9月24日109年2月10日合計147萬1180元說明: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受讓新漢智能公司對駿紳公司之債權(債權讓與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47頁)。駿紳公司於110年7月21日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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