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廣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89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22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廣庭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第549號、109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及「被告蕭廣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廣庭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並妨害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96號被告蕭廣庭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蕭廣廷 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3844號詐欺案件偵訊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後具結而證稱:「這次於108年11月24日提領,我只是幫 葉旻憲 而已,是 蔡富全 經由上游指派提領任務給葉旻憲,葉旻憲再指派我去提領…我是被葉旻憲載過去」等語。嗣於109年7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109年度訴字第549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蕭廣廷明知蔡富全、葉旻憲均係「大哥」群組詐騙集團之車手,且蔡富全於108年11月24日指派葉旻憲騎乘機車搭載蕭廣廷至郵局超商提領贓款,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蔡富全、葉旻憲有無參與詐騙集團之重要事項,具結後為不實之虛偽證述,改而證稱:「超商是葉旻憲隨機載我去的,葉旻憲也不知道我要幹嘛,葉旻憲只是單純去買東西而已。」、「因為蔡富全可能聽到葉旻憲要去買東西,所以叫他順便載我去」、「因為葉旻憲11月24日當時還沒有被指派任務,租車以後葉旻憲才被指派任務」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就蔡富全、葉旻憲於該案所涉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蕭廣庭於偵查中之供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蔡富全、葉旻憲均是同一個詐騙集團成員,蔡富全負責接上面詐騙集團的任務,葉旻憲則是車手等語。2被告在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3844號詐欺案件偵訊中108年12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之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109年度訴字第549號詐欺等案件109年7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之審判筆錄各1份證明:⑴被告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3844號詐欺案件偵訊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後具結而證稱:「這次於108年11月24日提領,我只是幫葉旻憲而已,是蔡富全經由上游指派提領任務給葉旻憲,葉旻憲再指派我去提領…我是被葉旻憲載過去」等語。⑵嗣於109年7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109年度訴字第549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改而證稱:「超商是葉旻憲隨機載我去的,葉旻憲也不知道我要幹嘛,葉旻憲只是單純去買東西而已。」、「因為蔡富全可能聽到葉旻憲要去買東西,所以叫他順便載我去」、「因為葉旻憲11月24日當時還沒有被指派任務,租車以後葉旻憲才被指派任務」等語。3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證明被告因涉犯詐欺罪嫌,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3844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3號詐欺案件審理(尚未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王晴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國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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