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行商訴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原告 歐庭芝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 律師複代理人 蔡億達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健政
參加人 劉佳雯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
蘇琬婷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佳雯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上述規定準用於其他訴訟。
二、原告前於民國108年2月14日以「八月本舖」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0類「貝果;三明治;甜甜圈;蛋糕;蛋塔;乳酪塔;銅鑼燒;鬆餅;冷凍麵糰」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號「八月堂」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8年11月19日商標核駁第40138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年3月24日經訴字第1090630222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參加人為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見本院卷第263頁),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參加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49頁),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陳忠行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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