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訊問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廖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反應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能藉此自我約束所為,竟又再次竊取本案財物,可見被告法治觀念不佳,所為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 黃鳳蓉 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和平、竊得之金額、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新臺幣700元,未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216號被告廖志祥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祥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彩門市,乘店長黃鳳蓉忙於店務之機會,以外套遮掩店內結帳櫃檯前之捐款箱,徒手施力將捐款箱蓋子下壓,導致捐款箱蓋子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行竊取捐款箱內之零錢及鈔票共計約新臺幣700元得手。
二、案經黃鳳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鳳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