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第6行「置於玻璃球內」等字刪除。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上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該緩刑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又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朴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犯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又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4年度朴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
前述各罪於96年7月間,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8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銀元15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5年3月27日入監執行,於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含勞役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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