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玉蘭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同一案件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1月4日因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月
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玉蘭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0年8月21日1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明禮路口執行職務,見張玉蘭騎乘機車行車搖擺不定而向前攔查,查得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時59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玉蘭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於100年8月21日1時59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7、9頁),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同一案件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1月4日因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足佐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擔任保母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萬元,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惟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念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數年之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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