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賢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鋸子壹支、鐮刀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鋸子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鋸子參支、鐮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文賢於民國97年3月25日凌晨3時許,與 吳臺文翁慶隆 (上2人均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及少年潘○○(姓名年籍均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翁慶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臺文、王文賢及少年潘○○等人前往 陳文雄 所經營位於花蓮縣瑞穗鄉舞鶴村76之10號之鶴興製茶廠附近道路停放,推由吳臺文、潘○○在車上把風,王文賢、 翁慶賢 則持翁慶賢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下車,動手鋸斷陳文雄所有種植在該製茶廠外面之龍柏樹2棵後,搬至該製茶廠旁邊之平台處,由翁慶隆以吳臺文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修剪龍柏樹之樹枝,潘○○、吳臺文則下車在旁把風,裁剪完成後,4人即共同搬至翁慶隆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由翁慶隆載至花蓮縣花蓮市某處販售與不詳之人,得款新臺幣3900元,朋分花用。
二、王文賢、吳臺文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初某日22時許,共同至花蓮縣瑞穗鄉瑞穗公墓內,分別持其等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各1支,將 劉恭誠 所管理公墓墓園圍牆旁種植之龍柏樹2棵鋸斷,得手後,將該龍柏樹2棵變賣與不詳姓名綽號「 阿木仔 」之人。
嗣劉恭誠於97年4月3日8時30分許,發現該墓園之龍柏樹2棵遭竊而報警處理。其二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初某日凌晨某時許,共同至花蓮縣瑞穗鄉鶴岡村中央教會以北約200公尺處墓園內,分別持其等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各1支,將 吳金火 所有在該墓園旁種植之龍柏樹3棵鋸斷,得手後,將該龍柏樹3棵變賣與不詳姓名綽號「阿木仔」之人。嗣王文賢因涉嫌毒品案件遭通緝,於97年4月14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吳臺文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住處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陳文雄、劉恭誠、吳金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0至27頁、偵卷第7至8頁、第34至37頁、97年訴第44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8至42頁、第56至60頁、100年訴緝字第21號卷第56、59頁),核與同案被告吳臺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9頁、偵卷第14至16頁、第6至8頁、第34至37頁、訴字卷第38至42頁、第56至60頁、第87至99頁)及少年潘○○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28至31頁)竊盜之過程及告訴人即證人陳文雄、劉恭誠、吳金火、證人 林永隆 於警詢時陳述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38至60頁),並有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王文賢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對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被告王文賢及同案被告吳臺文、翁慶隆與少年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鐮刀等物竊取龍柏樹,該鋸子、鐮刀均足以鋸斷龍柏樹,可見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均自屬兇器之一種。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0年1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6日公布,而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修正前無罰金刑規定,修正後則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故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翁慶隆、吳臺文及少年潘○○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少年潘○○行為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王文賢係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潘○○共同實施上開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王文賢與同案被告吳臺文就上開2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缺錢購毒施用,竟竊取被害人之龍柏樹變賣花用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復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之被告王文賢及同案被告翁慶隆所有鋸子各1支;同案被告吳臺文所有之鋸子、鐮刀各1支等物,均係被告王文賢或其共犯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王文賢、同案被告吳臺文供陳在卷,並無證據證明該鋸子、鐮刀等物均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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